*Jesús Fernández-Villaverde, 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经济系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动态均衡(包括建模、模型的高效计算及估计),货币经济学,经济史和政治经济学。原文“Magna Carta,the Rule of Law,and the Limits on Government”发表于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47(2016),第22—28页。作者感谢Richard Epstein、Shruti Rajagopalan和Mario Rizzo邀请本人参加纽约大学法学院纪念《大宪章》八百周年研讨会,并做了诸多评论。作者还要感谢本次研讨会的与会者对本文的反馈意见以及胡佛研究所为本研究提供的资助。本文更长的版本,包括在附录中做的更详尽的讨论,可参见如下网址:http://ssrn.com/abstract=2676184。
正是中世纪法律史关注的主要问题,使我们可以追溯法律和法治的兴起与进步……正是秉承中世纪传统的英格兰人以布雷克顿的著作和《年鉴》(Year Books)为武器,终结了斯图亚特王朝的统治;美国先贤在制定宪法时,脑海中也会浮现《大宪章》和柯克对利特尔顿的评述。还有什么能比程序正义的理念或者在政府公文中加入某项合同条款,更能体现中世纪的风格?这似乎是以真正的中世纪口吻在说:“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
西奥多·普拉克内特(Theodore Plucknett),
《普通法简史》(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一、引言
阅读《大宪章》难免让人感到困惑。它不像美国《独立宣言》,雄辩地阐释了天赋人权,也不像美国宪法,成为条理清晰的制度设计样本,《大宪章》是来自中世纪的原型式法律文献。其中使用的语言,即使从拉丁文翻译成21世纪的英语,人们也会感到陌生。各章节杂乱地拼凑在一起(其序号是后来为了便于阅读才加上的),这份写在羊皮纸上包含了3350个单词的文献,更多是匆匆写就的,而非沉静思索的产物。*1Vincent(2012)简明又深刻地讨论了《大宪章》的内容和之前的《加冕法典》(coronation charters)以及它们在英国历史中的作用。然而,1965年J.C.Holt的《大宪章》仍是最经典的参考文献。而且,其绝大部分章节论述的是封建时代的事宜,除了古文物研究者以外,与人们少有关联。另外一些章节,比如处理犹太人事宜的部分,就当代人的情感而言,令人感觉唐突无礼。读完之后,人们不得不同意历史学家的归纳,他们将《大宪章》定义为皮埃尔·诺拉(Pierre Nora)所谓的“记忆之场”(lieu de mémoire)或一种认知框架,用于维系英语民族有关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共同信念,而不是将它作为一份意义重大的法律文献。
然而,对于《大宪章》,任何富有洞察力的读者都会为之惊叹。越过13世纪早期英格兰令人沮丧的真实景象,而不是我们熟悉的好莱坞大片,我们将会发现《大宪章》中蕴含着“法治”的基石。*2对这一虚构的景象,Pugh and Aronstein(2012)提供了一个不乏学术性的有趣解释。就像所有永世流传的文本一样,其所有的缺陷都彰显了《大宪章》的光辉。
比如,让我们看一下第17条*3http://www.bl.uk/magna-carta/articles/magna-carta-english-transation.:(17)普通诉讼案件无须经由王室法庭判决,但是必须在固定地点处理。这一条确立了一个清晰简明的程序原则:法律纠纷不能任由国王的兴致随处裁决,必须在事先确定的地点举行。如果我们连纠纷在哪里裁决都不知道,怎么还能指望纠纷得到成功解决?第30—32条还能有什么意义,怎么能够指望它们可以保护财产?(30)未经本人同意,治安官员、王室官员或其他人不得取走任何自由人之马匹或车辆,用作运输之途。
(31)未经所有者同意,无论是我们还是任何王室官员都不得取走木材,用于建筑城堡或其他任何用途。
(32)我们留用被判定重罪之人的土地不得超过一年零一天,此后土地应归还原有的领主。这四条是更具一般性的法律原则的核心内容。一个人即便不是一名独具慧眼的英国出庭律师,也能根据第17条做出推论:如果普通诉讼案件应在固定地点审理,那么规定审判程序的其他规则也应事先确定。对于第17条而言,它并没有将某一具体的实际位置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因为这无关宏旨,它体现的是应当如何依据自然理性的原则做出判决这样一种认识。实际上,第19条和第40条有关程序正义和快速审判的内容进一步加强了这一论点。类似地,《大宪章》第30条和第31条提到了马匹、车辆和木材,是因为对当时一般的自由人而言,这是他们最有价值的动产。但是,尊重财产权利的一般原则应当适用于所有动产和不动产,这也是男爵们在兰尼米德(Runnymede,《大宪章》签署地)孜孜以求的目标。历史经验表明,一旦我们能够同时保障程序正义和产权保护,“法治”的其他部分以及随之而来的秩序良好的自由体系自然而然就会出现。
但是,“法治”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才是要害,因为一方面法学家和政治学家几乎一致赞颂这一法律原则是民主与繁荣的先决条件;另一方面,对这一原则的实际含义,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正如德国律师经常爱说的,法律中到处都是含糊不清的司法概念(unbestimmte Rechtsbegriff)。然而,似乎没有哪个概念比“法治”更含糊不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