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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金融”20年:是时候认真对待法律了

来源于 《比较》 2023年02月01日第1期
文|格哈德·施奈德 马蒂亚斯·西姆斯 露丝·阿奎莱拉

4.维度2:法律的内容

  第二个区别于其他法律理论的关键维度是法律是否需要具有某种(程序性或实质性)内容才能被视为有效。这也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对此,有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一方面,自然法观点认为,法律必须尊重一些法律外的标准才能被视为有效或“好”的法律。这大致基于如下概念,即某些道德规则和原则(比如公平)客观上是好的(关于这一观点的“现代”陈述,见Finnis,2011/1980)。另一方面,强法律实证主义观点简单地认为,任何由主权者认定为法律的东西就是法律,与其内容和形式无关。其他法律理论则采用这两种观点的变体(参见表1)。

  4.1法与金融学派关于法律内容的立场

  法与金融学派排斥法律实证主义。拉·波塔等人(2008)将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主义法律传统相联系,后者认为法律“表达了立法者作为正义的最高解释者的意志”(同上)。鉴于社会主义法律起源国在法与金融学派的实证研究中往往表现不佳,而且法与金融学派更倾向于政治和司法权力的分散而非集中(Glaeser and Shleifer,2002;Djankov et al.,2003a),所以法律实证主义不是法与金融学派偏爱的法律理论。

  法与金融学派常常广泛借鉴哈耶克关于有效法律的社会习惯论和演化论(*9.La Porta et al.(1999a,第226页);Mahoney(2001);Glaeser and Shleifer(2002,第1220页);Shleifer and Wolfenzon(2002);Djankov et al.(2003a,第600页;2003b,第458页);La Porta et al.(2004,第445页);Beck et al.(2005,第212页)。)以及法律与立法(legislation)之间的区别(Shleifer,2005,第443页),这进一步支持了上述立场。哈耶克的著作不乏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严厉批评,安格纳(Angner,2007)就曾指出,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可以视为很接近自然法传统。例如,哈耶克(2011/1961,第224页)说道:“仅仅因为源自立法者而被称为法律的命令是‘压迫的主要工具’,也是自由被剥夺的主要原因。”

  拒绝实证主义及其主张,即法律由主权者在没有法外限制(extra-legal limitation)的情况下制定,意味着接受另一种非实证主义的主张,即法律必须符合某些法外标准才能有效。这一点得到了以下观察结果的印证:法与金融学派广泛使用“良法”“善治”“良政”“改进”“更好”等规范性术语描述法律制度。(*10.例如La Porta et al.(1997a,第1194页;1999b,第505页;2000,第6页、第20页);Glaeser et al.(2003,第272页)。)

  此外,法与金融学派明确区分“坏的”(不良、有害)行为和非法行为,这一区分意味着法外标准而不仅仅是法律,决定了什么是合法行为,什么不是合法行为。约翰逊等人(Johnson et al.,2000b)指出:“在法律环境薄弱的国家,许多形式的偷窃实际上是合法的。”同样,约翰逊等人(2000a,第23页)将“掏空”界定为包括“在任何地方都是非法的监守自盗或欺诈”,以及在许多国家都不违法的其他交易(比如高级经理人薪酬过高)。此外,詹科夫等人(2008,第432页)使用反自我交易指数(ASDI)测算在“控股股东想要遵守法律,同时又想要中饱私囊”的情形下,小股东在多大程度上能反对控股股东的自我交易。

  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看,这些陈述不在法律范围之内,因为它们涉及的是判断某一特定行为的法外标准。事实上,某些行为和交易被归类为了不良(或“坏”)行为,即使某个国家的成文法并未禁止它们。这意味着“盗窃”“欺诈”等行为在特定国家是独立于成文法的。

  问题在于,对于小股东有权阻止的交易的评判应基于何种规范基础。约翰逊等人(2000a,第11页)极其明确地指出,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自我交易的评判基于它是否符合法律条文,而不是基于它对小股东的公平与否”。因此,“自我交易”本身被视为坏行为的原因构成了法律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说,这个原因与“公平对待小股东”的一般原则是不相容的,因为这一原则与成文法的规定无关。所以,法与金融学派是根据法外标准来评估一个国家的“法律质量”的,而这些标准不属于该国成文法的一部分(甚至可能都不是其社会规范的一部分)。可见,法与金融学派依据的前提假设是,法律必须符合某些规范原则(比如公平)才能被认为是“好的”或者是有效的。但是,他们没有具体说明公平这类法外原则是从何而来的。

  法与金融学派对良法的另一个定义主要基于“良法”的非实质性标准,即法律在特定环境下可执行的难易程度。例如,拉·波塔等人(2000a,第22页)指出:

  好的法律规则是一个国家可以执行的规则。改革的策略不是创造一套理想的规则,然后看它们能得到多大程度的执行,而是制定可以在现有框架内执行的规则。

  重要的是,可执行性反过来又与法律反映社会习俗和标准的程度有关。例如,海伊和施莱弗(Hay and Shleifer,1998,第401页)用社会可接受性来定义“好的规则”:“好的法律规则既可能被私人当事人采纳……也可能被法院使用。”与主张用法律的实质性内容来判断良法的法律理论相反,这里的“良法”定义完全是实用主义的(即可接受),而不以法律规则的任何具体实质内容为先决条件。这暗含着(有时则明确提出)一种法律的习惯和演化理论。尽管法与金融学派非常强调国家法律(见第3节),但施莱弗(2005,第443页)明确将立法与习惯的作用做了对比:

  在法庭上,公正的法官有责任执行良好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不需要来自立法,而是可以来自习惯或法官制定的普通法和判例。

  同样,海伊和施莱弗(1998,第402页)声称,“只要可能,法律必须与普遍的做法或习惯保持一致”。事实上,格莱泽和施莱弗(2002,第1202页)认为,在法律体系中反映“社区司法标准”可能是普通法优于大陆法的原因之一。

  在法与金融学派的研究中,良法的最终定义本质上是功能主义和结果导向的。例如,拉·波特等人(1999a,第223页)明确将“良法”定义为“有利于经济发展”。同理,海伊和施莱弗(1998,第401页)在定义“良法”的段落中声称,“一些规则比其他规则更有利于贸易”。因此,促进贸易和经济活动通常构成良法的标准。

  总之,法与金融学派的文献对良法的内容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定义。第一种是狭义的,侧重于法律对股东(财产)权利的保护程度,其中权利的实质定义遵循某些原则,比如“公平”;第二种注重法律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在规范意义上)(*11.应区分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normative legitimacy,即权力的正当性)和社会学意义上的正当性(即人们接受了法律的约束力),见Green(2013,第489页)。),以期执行法律从而产生效力;第三种是根据法律产生的经济结果(增长、贸易、市场运作等)来评估良法。

  4.2对未来研究的讨论和建议

  法与金融学派没有解释良法的这些不同定义如何相互关联。事实上,从法律理论的角度分析这些定义,可以发现它们可能并不兼容。首先,良法的“保护性”定义似乎与自然法理论密切相关。法与金融学派的各种研究明确提到了法律“保护功能”的悠久渊源,并援引斯密(1776)、孟德斯鸠(1748)和洛克(1690)作为“良好的经济制度必须保障产权”这一见解的主要来源。(*12.Djankov et al.(2003a,第596页);Djankov et al.(2003b,第453页);Glaeser et al.(2003,第200页;2004,第272页);La Porta et al.(2004)。)这些名家中有几位与自然法理论密切相关(特别是洛克和孟德斯鸠,参见表1),这或可说明法与金融学派的观点接受了自然法理论的某些假设。

  良法的第二个定义基于法律的可执行性,由于它接近社区司法标准因而具备了“可接受性”。如上所述,这也引出了一种说法,即分权的普通法可能优于更集中的基于成文法的大陆法。关注与社区司法标准的接近度以及可接受性,让人联想到哈特(2012/1961)的“规则实践论”。哈特的实证主义依赖一个假设,即法律体系中至少有一些规则需要是“社会规则”,因为它们既被社区大多数人普遍实践,又被视为合法的行动指南。这种实用主义和非认知主义的规则观(Perry,2006)好像很契合法与金融学派采用的法律理论。

  法与金融学派关于良法的习惯或程序定义,以及第三种功能主义和结果导向的定义,也可以与哈耶克关于演化功能主义的“自发秩序”法律理论联系起来。法与金融学派的一些研究明确参考了哈耶克的观点(见上文)。詹科夫等人(2003a,第600页)还引用哈耶克的演化理论来支持他们关于有效法律如何产生的解释。哈耶克(2011/1960)认为,法律是一种“自发秩序”,是通过适者生存的习惯规则实现“适应性进化”的结果。更具体地说,他坚持任何有效法律的最终中立性(end-neutrality)和“消极性”。换句话说,法律应该只是“公正行为”的规则,不向个人强加义务,而不是强迫他们避免干涉他人以保护自己的自由(Hayek,2013/1982,第200页;关于作为法律理论家的哈耶克,另见Ogus,1989)。

  哈耶克的观点和法与金融学派的法律理论广泛兼容,也就是说,它符合法与金融学派对法律规则质量的狭义定义,即法律规则保护个人免受他人和国家的侵害(Djankov et al.,2003a)。同时,在不同的场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哈耶克支持有效法律的实质性定义,即法律的功能是有利于市场和贸易(Santos,2006)。这和法与金融学派对良法的第三个定义(有利于贸易和市场)相符。可见,法与金融学派和哈耶克的法律理论紧密相关。

  不过,即便在使用哈耶克的理论时,法与金融学派也并不总是保持一致。哈耶克认为,法律的演化理论与国家为实现特定集体目标而使用法律工具的做法并不协调。这种工具性用途源于“理性建构主义”和“实用主义”错误的幼稚(Hayek,2011/1960)。另一方面,法与金融学派包含明显的功利主义、工具主义和最终的目的论倾向,特别是在法律改革的可行性和合意性方面(例如Hay and Shleifer,1998)。因此,法与金融学派关于有效或最优监管制度的概念与哈耶克的截然不同。譬如格莱泽和施莱弗(2002)以及詹科夫等人(2003a)认为,在进步时代,美国以成文法为基础的监管型国家的兴起,以及完全以法院为基础的私人诉讼制度的相对衰落,是对新的更复杂的经济和社会环境的有效适应。另一方面,哈耶克(2011/1960,第16章)认为,由于“建构实用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兴起,这种演变成了令人遗憾的“法治衰落”,这再次表明,与经济自由主义者相比,法与金融学派更倾向于监管有益论。

  法与金融学派对法律及其内容的理论分析是不一致和矛盾的,这不仅引发了法律理论家的关切,而且对其实证研究的有效性产生了非常具体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法与金融学派的一些实证工具没有反映任何这些定义。他们使用“一刀切”的法律编码方法(见第4.1节),并不重视社区司法标准和有效执法。因此,人们发现,法与金融学派的许多法律编码模板(coding template)只是基于美国法律的现有规则,而无视美国模式是否真正代表“良法”的标准。例如,莱勒和西姆斯等人(Lele and Siems,2007;Deakin et al.,2017b)的实证研究(均和法与金融学派无关)证明了这种“美国偏向”,他们采用其他形式的法律标准衡量了股东保护的力度和债权人权利的大小。

  因此我们建议,未来关于法律和金融的实证研究,需要从明确探讨如何为特定研究问题定义“良法”入手。不同的研究项目可以使用不同的定义。事实上,研究人员的目标可以设定为检验哪种规则可能具备被视为“良法”的预期特征或效果。譬如,针对上一段提到的例子,可以检验美国公司法是不是最具前景的国际模式(比如因为它可能吸引美国投资者),或者其他股东保护手段是否能产生同样的效果。因此,认真对待理论将促进研究人员开发与现有理论模型相一致的衡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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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编辑:许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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