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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夫纳·格雷夫贾里德·鲁宾Avner Greif,斯坦福大学经济学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经济史、制度经济学,是比较制度分析的代表人物,以运用博弈论与历史案例分析制度演化及其对经济的影响而闻名,曾出版研究中世纪马格里布商人联盟和德国汉萨同盟的著作,中文版见《大裂变:中世纪贸易制度比较和西方兴起》(中信出版社,2008年)。Jared Rubin,美国查普曼大学经济学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经济史、制度经济学、文化与宗教对经济的影响,善于集合历史案例与计量经济学方法,分析文化与制度对长期经济表现的影响。原文“Endogenous Political Legitimacy:The Tudor Roots of England's Constitutional Governance”发表于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Vol.84,No.3(September 2024),pp.655-689。doi:10.1017/S0022050724000366。——编者注
**作者感谢Bishnu Gupta,两位审稿人,加州理工学院、剑桥大学、杜克大学、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查普曼大学、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加州大学欧文分校、罗格斯大学、华盛顿大学、马丁路德大学、加拿大高等研究所举办的研讨会参会嘉宾,以及所有加州大学经济史会议,经济史协会会议和欧洲制度与组织学会(SIOE)会议参会嘉宾的意见。Lee Alston、Robert Barro、Dan Bogart、Michael Bordo、Paul David、Bradford DeLong、Tracy Dennison、Jim Fearon、Phil Hoffman、Timur Kuran、David Laitin、Weijia Li、Rachel McCleary、Joel Mokyr、Nathan Nunn、Mordecai Kurz、Martha Olney、Steven Quinn、Alvin Rabushka、Eric Rasmusen、Gérard Roland、Jean-Laurent Rosenthal、Daniel Stegmueller、Daniel Trefler、Barry Weingast和Eugene White提供了非常宝贵的评论。同时感谢Benedict Adler Bolton对这项研究的贡献。所有错误由我们自己负责。
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出现,是政治经济史上的一个分水岭。本文论述了政治合法性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并阐明早在16世纪,英国就已经坚定地踏上了君主立宪之路。这两个结论与社会科学领域众多文献的观点不同,后者声称,议会在军事上的优势,以及议会凭借这一优势使其推行的宪法改革具备了可信性,才促成了17世纪的转变(North and Weingast,1989;Brenner,1993;Acemoglu,Johnson and Robinson,2005;Acemoglu and Robinson,2012;Cox,2012)。(*1.Greif and Rubin(2024b)总结了这些文献及其不足之处。)不过,本文的目标并非否定17世纪军事事件的重要性,而是提请人们注意政治合法性(political legitimacy)在英国政治体制转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2.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并未深入探讨一些重要且相互关联的问题,包括行政管理的作用(Brewer,1990;Greif,2008;Cox,2011)、社会冲突(Hill,1972;Stone,2002),以及新成立政党的重要性(Pincus,2009)。)
什么是政治合法性?如果民众从内心认同(即内化)当权者拥有统治的权利(right),并接受自己负有服从的道德义务,那么该当权者就具有合法性。因此,合法性是一个连续变量,当权者治下的民众越是内化当权者的合法性,该当权者的合法性就越高。此外,由于服从行为呈现策略互补性,每一位民众越相信其他人承认当权者的合法性,他们就越可能以认可该当权者合法性的方式行事。所以,如果民众普遍认可当权者拥有统治的权利,而且自身负有服从的道德义务,那么该当权者就具备了合法性。
如此看来,获得合法性需要引导民众的信念,对合法性的分析也必须聚焦于信念层面。然而,在政治学领域,分析政治合法性的传统方法主要基于当权者的执政表现,而非基于民众的信念(Lipset,1959;Rogowski,1974;Weatherford,1992;Gilley,2006;Levi,Sacks and Tyler,2009)。(*3.一些值得注意的例外情况可参见Hurd(1999)和Tyler(2006)。)这类研究往往将合法性视为一个在历史进程中恒定不变的外生变量。
所以,本文首先简要阐述一个研究基于信念的内生合法性的框架。我们的框架得出了若干见解,其中包括一个直观的命题,即合法性较低的当权者尤其希望与强大的合法性赋予者(legitimating agent,也就是赋予当权者合法性的行为主体)合作,从而获取更多的合法性,这些合法性赋予者的公共行为会影响他人对合法性的信念。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合作可以促使人们内化当权者和合法性赋予者在各自角色中的合法性。尽管当权者和合法性赋予者都能从合作中获益,但是如果双方的利益偏好出现严重偏差(譬如因为新王朝崛起),当权者可能会寻求其他的合法化途径。这或许会引发合法性冲突,冲突的核心在于谁才是合适的合法性赋予者(进而决定谁掌握政治权力)。此外,合法性赋予者的身份(即他们的偏好)及其政治议价能力,对决定政治经济的最终走向起着关键作用。因此我们预测,不同社会产生不同的政治和经济结果,(部分)取决于当权者如何使自身的统治合法化,以及他们选择谁作为合法性赋予者。
作为本文主要内容的第二节评估了上述观点与16世纪英格兰君主立宪制发展的相关性。这一节阐明,根据当时主流的世袭君主制合法性原则,都铎王朝历任君主(1485—1603年)的统治合法性较低;他们认识到了这一点;起初,他们向教皇寻求合法性,但在宗教改革之后,他们依靠议会获得合法性。简而言之,与天主教会决裂这一出乎意料(但绝非外部因素导致)的事件,促使英格兰君主寻求其他的合法性形式,而这种合法性由议会提供。此外,鉴于议会(尤其是下议院)最初的合法性赋予权(legitimating power)较低,都铎王朝的君主努力提升议会的合法性赋予权,即使这样做会导致议会对政治决策拥有更大的影响力。都铎王朝借助各种方式来实现这一目标,比如扩大议会规模,在王位继承等新的政策领域倚靠议会法案。最重要的或许是,宗教改革后的都铎王朝将立法程序从“王权与议会分立”转变为“王在议会”(Crown in Parliament)的合法性原则,后者至今仍在英国沿用。(*4.都铎王朝时期的历史学家,特别是埃尔顿(Elton,1953,1974a,1974b,1982,1991)及其众多追随者(例如Lehmberg,1970,1977;Goldsworthy,1999;Zaller,2007)认为,一定程度的法治在“王在议会”这一体制中得到了确立和体现。)国王依旧宣布新的法律,但公开声明,法案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的议会权威机构颁行。
本文最后指出,承认权力与合法性至关重要的同时,研究当权者的政治效能(political efficacy)具有启发意义。在早期近代英格兰的背景下,16世纪合法性较低的都铎王朝君主与议会合作,增强了议会赋予君主合法性的权力,而17世纪斯图亚特王朝统治时期的情况则恰恰相反。鉴于斯图亚特王朝君主统治的合法性较高,议会作为合法性赋予者的权力显得过于强大。由此产生的合法性冲突以多种形式呈现,包括17世纪的军事冲突、斯图亚特王朝宣扬的合法性原则、宗教政策,以及1660年的君主制复辟。总之,本文引入了一个分析政治合法性的概念框架,并通过考察合法性在英国政治转型中的作用,论证了这一框架的实用性。
1.合法性、合法性的基础以及内生变化
将合法性纳入英国政治历史的研究,能否增进我们对英国向君主立宪制转型的理解?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第1节将对“合法性”进行定义,并阐释它与相关概念的关系。(*5.关于进一步的阐述,参见Greif and Rubin(2024a)。)
1.1政治合法性:基于信念的定义
如果某一民众认可某个当权者的统治是合乎道德的,并因此接受自己遵守当权者政策的道德义务,那么他就认为该当权者具有合法性。认可当权者具有合法性的民众越多,且这些民众在道德上遵守当权者政策的道德决心越坚定,当权者的合法性就越高。然而,由于内在信念无法直接观察,所以它们并非影响当权者(感知)合法性的唯一信念类型。有些民众表现为认可当权者的合法性,是因为他们相信其他人也认可该当权者的合法性。
这种关于合法性信念的共识非常重要,因为民众的最优反应具有策略互补性。一个人越是预期他人会服从,自己从服从中获得的收益就越大。因此,并不需要全体民众都真正认为当权者具有合法性,民众才会表现为他们认可当权者的合法性。只要有足够多的人认为当权者是合法的,关于当权者合法性的共有信念就能广泛确立。因此,当权者的(感知)合法性取决于如何引导有关当权者及其行为合法性的共同认知和普遍信念。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人们将行为模式内化为习惯,认知和现实就会趋于一致。
政治合法性可以分为个人合法性和行为合法性。个人合法性是指某个当权者被认为合法的程度。行为合法性则指某一特定实体采取的行为被认为合法的程度。我们将必须得到特定行为人同意才具备行为合法性的一系列政策,称为该行为人的“合法性领域”(legitimacy domain)。例如,在17世纪之前,一些政策可以由英格兰君主根据国王特权(*6.国王特权是君主享有的惯例特权,不需要议会同意。)自行颁布和实施(比如,决定王室成员的婚姻),而其他一些政策则需要通过议会法案才能获得合法性(比如直接征税)。
行为合法性(legitimacy)与合法律性(legality)并不相同。某一行为可能合乎法律但不具有合法性,也可能不合乎法律但具有合法性,或者既合乎法律又具有合法性。这一区别在本研究的案例中十分重要,因为英国内战前夕,查理一世征收了几笔费用,特别是“船税”,这类税收在中世纪早有先例,因此理论上属于国王的一项特权。(*7.船税属于古老的国王特权之一,其目的是在紧急情况下便于快速动员海军力量。起初,船税的征收是成功的,因为国王在紧急情况下拥有征收船税的合法权利。但征收常规赋税需要得到议会批准,否则征税行为就被视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它不符合法律。)但这些费用被普遍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它们已经数百年未曾征收,故而超出了查理一世的合法性领域。
合法性也不同于国家能力,国家能力指的是“一个国家征税、维护法律与秩序以及提供公共品的能力”(Johnson and Koyama,2017,p.2)。两者之间显然存在关联:合法性降低治理成本,进而提升国家能力,只是,仅仅拥有国家能力并不能使当权者具有合法性。所以,国家能力随着合法性的变化而变化。但无论是从实证角度还是从概念层面看,两者都是可区分的。毕竟,国家能力不仅取决于合法性,还依赖于其他要素(比如行政机构等)。这意味着,即便当权者具有高度的合法性,倘若行政体系薄弱,其国家能力也可能较低。例如,几乎每一位中世纪的欧洲国王都面临国家能力低下的问题,而无论其合法性如何。
合法性能够提升当权者的效能,因为它降低了治理成本。民众越服从当权者的政策,当权者就越有效能。只要当权者要求采取的行动会给民众带来成本(譬如纳税),服从就会成为一个问题。因此,当权者通常会投入资源增强惩处不服从行为的能力。然而,通过惩罚来激励人们服从也是有成本的,即便惩罚措施并没有真正实施。相比之下,合法性能够基于内在动机诱导服从。总体上,权力与合法性既相互替代又相互共存,尽管合法性并非政治权威的唯一基础,但它对于政权的有效性和持久性可能至关重要。
1.2英国君主关心自己的合法性吗?
我们如何知道合法性对英国君主很重要?维系共有信念的普遍原则众所周知。加冕典礼等公共活动至关重要,因为人们可以从中获得与信念形成过程相关的信息。这类活动的公开性质让人们意识到,其他所有人也获得了同样的信息(Kuran,1995;Chwe,2001)。
一般来说,合法性无法直接观察到,这阻碍了将合法性作为因变量或自变量的比较静态分析。不过,公开可观察事件的内容和发生时间,提供了可替代的选项,尤其是在我们无法开展调查也难以实施随机实验的过往社会中。
自1066年以来英国君主所做的选择表明,他们关切自身的合法性,并尝试引导民众形成与合法性相关的共有信念。当一位英国君主去世时,其核心圈子成员会立即宣布任命新的君主。虽然这一决定最终会对外公布,但该事件本身是在内部完成的,对共有信念的影响可能有限。而第二个事件,即加冕仪式,则是公开进行的。加冕仪式会持续数天,并在备受瞩目且极具象征意义的地点举行。在加冕仪式上,新君主的合法性得到重要臣民的认可。因此,加冕仪式为塑造共有信念提供了一个契机。
加冕仪式有助于促进人们形成有关权力和合法性的共有信念。而由于英格兰长期以来实行世袭君主制,王位由父亲传给在世的(婚生)长子,因此加冕仪式可以揭示合法性对英国君主的重要意义。如果合法性确实重要,那么合法性禀赋较低的人,例如非成年男性继承人,应该更有动机尽早举行加冕典礼。通过快速建立有关其合法性的共有信念,非成年男性继承人将获益良多。(*8.我们所说的“继承人”,指的是前任君主的合法(婚生)儿子。因此,非成年男性继承人包括那些建立新君主世系的男性,如威廉一世、亨利七世和詹姆斯一世。)如果英国君主的权威仅仅建立在权力(资源)的基础上,那么成年男性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会有同样的动力尽快举行加冕仪式。反之,倘若合法性帮助增强权威,那么不是前任君主成年子嗣的继承人就会急于完成加冕。
数据证实,情况的确如此。表1显示了自1066年以来,君主即位到举行加冕仪式之间的天数。这些数据区分了前任君主的成年男性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非成年男性继承人举行加冕仪式平均需要84.3天,成年男性继承人平均需要242.2天。后来,光荣革命开启了“议会至上”时期,议会成为主导政治力量,确保自身合法性对君主来说可能变得越发重要;而在此之前,数据同样显示,成年男性继承人(164.0天)和非成年男性继承人(40.2天)在即位到举行加冕仪式的天数上存在显著差异。当然,许多因素都会影响“从即位到加冕的天数”这一指标,它也只是一种参考性证据,表明合法性可能对英国君主很重要。不过,在一个仅以权力为统治基础的世界里,这种(即位到加冕天数与继承人合法性之间的)关系毫无意义。但换到一个合法性至关重要的世界,这种关系的意义就显而易见。
加冕仪式的各种细节再次证明,对于宣称有权继承王位的人,合法性至关重要。合法性较弱的当权者会投入大量资源,以增强加冕仪式在提升合法性方面的影响力。例如,1399年,亨利四世从理查二世手中篡夺王位。为了使自己的统治合法化,他在加冕仪式上添加了许多新元素,让仪式更显壮观。这些元素包括穿上仪式礼袍(而不是作为“谦卑的祈求者”身着白色服装),在为登基而搭建的高台上抬起加冕御座,使用圣托马斯的圣油,并自诩为“神授之君”(Strong,2005,pp.166,169)。
而另一边,那些依据世袭君主制原则对王位拥有强大合法继承权的人,则举行了较为低调的加冕仪式。譬如,一个多世纪以来登上英格兰王位的首位成年男性继承人查理一世(1625—1649年在位),其加冕典礼就相对简单,他甚至都懒得像他的父亲詹姆斯一世和都铎王朝的君主那样,隆重地列队进入伦敦城(Strong,2005,p.267)。换言之,查理一世觉得没有必要通过公开展示来宣扬自己的合法性。他凭借世袭之权名正言顺地登上王位,加冕仪式于他而言不过是走个形式。
1.3合法性原则:合法性的文化和制度基础
我们的分析和实证策略建立在合法性的文化和制度基础的相互作用之上。合法性的文化基础明确界定了特定个人或组织在某些领域拥有制定政策的合法权威或合法权能(capacity)的必要条件。例如,在许多君主制国家,国王的婚生长子对王位拥有最具合法性的继承权。而在民主国家,公平自由选举的获胜者拥有施行统治的权利。正如这些例子表明的,合法性的文化基础远不止于简单地确定谁拥有合法权威;它其实与人们用以理解周围世界的认知结构交织重叠(Greif and Mokyr,2017)。
合法性的制度基础是培育民众认为当权者满足合法性所需条件这一共有信念的途径。它明确规定了一个人如何获得合法性,可以采用哪些制度手段证明或增强自身的合法性,以及遵循什么程序才能制定具有合法性的政策。
合法性的文化和制度基础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的合法性原则。这一原则阐明为什么某一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具有合法权威或行为合法性(包括使当权者或其行为合法化的权利),以及该个人或组织应如何在某些政策领域确立合法权威。与其构成基础一样,合法性原则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因此具有历史依赖性和社会特殊性(society-specific)。根据格雷夫(Greif,2006)提出的概念框架,合法性原则通常被视为内化信念(道德规范)和行为信念(预期),并辅以指导和协调行为的规则,以及为分配政治权威提供正当依据的认知框架。此外,主流的合法性原则并不一定是唯一的;多种互不排斥的合法性原则可能同时存在。譬如,就像我们即将讨论的,在早期近代英格兰的不同时期,世袭君主制的合法性原则与议会(法律)合法性和“君权神授”原则共存。
1.4合法性赋予者与内生的合法性原则
在合法性的制度基础中,一个尤为重要(且可观察)的组成部分是合法性赋予者,也就是,行为和言论能够影响他人信念的人。(*9.关于合法性赋予者的作用的更多讨论,可参见Cosgel,Miceli and Rubin(2012)和Rubin(2017)。合法性协调者(coordinating legitimacy agent)会影响人们的共有行为信念,而合法性赋予者却不仅影响行为信念,还可以作为道德权威直接影响人们的道德信念(Greif and Sch yen,2024)。)尽管当权者可以随意挑选任何人来为自身赋予合法性,但合法性赋予者的有效性取决于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合法性赋予者被认为拥有必要的信息、知识和资格,可以对当权者及其行为的合法性做出明智的判断。天主教红衣主教赋予教皇合法性,贵族高官赋予君主合法性,而选举委员会则赋予当选官员合法性。
第二个条件是,合法性赋予者被认为有能力在相对免于追究的情况下拒绝赋予(某对象)合法性。合法性赋予者必须充分独立于权威;应声虫或跟班不能成为拥立君主的人选。受当权者控制的合法性赋予者,无法就当权者(或其行为)是否满足合法统治的必要条件提供新的信息,因此,他们对民众关于当权者合法性的共有信念几乎没有影响。这一逻辑推出了一个反直觉的结论:应声虫或跟班可能会非常有效地削弱他们所依附的当权者的合法性。由于他们并非独立于当权者,所以当他们谴责当权者时,就强烈意味着当权者(或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这也恰好是因为这些依附者一旦宣称当权者不具有合法性,他们自身将遭受巨大损失。
如果当权者更换合法性赋予者,合法性赋予权就有可能发生内生的变化。仅是当权者要求获得合法性的行为本身,就会增强被选中的合法性赋予者的合法性赋予权,也就是说,让合法性赋予者拥有了在特定政策领域赋予当权者合法性的权力。当权者的这种诉求表明,他认可这些合法性赋予者有能力判断他本人和(或)他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例如,当国王召集议会会议制定法律时,他就承认了议会批准盖章具有的合法性赋予权。
当权者对合法性赋予者的依赖不仅影响当权者自身的合法性,还会影响政治权力,即政治决策权或决策执行权的分配。为了奖励合法性赋予者,同时满足前面提到的条件,当权者可能允许合法性赋予者直接参与影响政策执行的政治决策或行政管理过程。而要使这种让步具有可信度,当权者需要宣称这些让步属于合法性赋予者的合法性领域。因此,合法性赋予者也获得了影响政策和(或)执行政策的权能。因此,从根本上讲,当权者与其合法性赋予者之间是合作而非冲突关系。
合法性原则会随着时间推移内生地变化。作为一个社会的文化遗产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最初的合法性原则是影响当权者初始选择的条件之一。不过,当权者的选择终将影响合法性赋予权的分配,进而影响政治权力的分配。因此从长期看,合法性原则很容易发生变化。(*10.合法性原则是准参数(Greif and Laitin,2004;Greif,2006);它们在短期内是外生的,但是从长期看是内生的。)
当权者何时会寻求更换合法性赋予者,从而改变现行的合法性原则?这种变化何时会以合作的方式发生,何时会产生冲突?回想一下,有效的合法性赋予者赋予的合法性可以提高民众对合法政策的遵从度。合法性能产生额外的收益,但这对当权者来说是有代价的。这个代价就是,当权者必须在政策上做出妥协以迎合其合法性赋予者的偏好。当权者面临着遵从度与妥协之间的权衡。更强(更弱)的合法性赋予者能够更多(更少)地提高遵从度,但也可以从当权者手中攫取更大(更小)的政策让步。
上述见解的含义直观明了。合法性较低的当权者更倾向于拥有强大的合法性赋予者,因为倘若没有这样的合法性赋予者,对当权者政策的遵从度会降至极低。假如合法性赋予者最初实力很弱,那么加大他的合法性赋予权将有利于当权者。譬如,增强合法性赋予者的豁免权或公开承认他有赋予合法性的权力,都可以达成这一目的。
这样的过程是合作性的,因为双方都能从中获利,而与之相反的情况则会引发对抗。当具有高度合法性的当权者接手一个强大的合法性赋予者时,前者倾向于削弱后者的力量。毕竟,该当权者可以在不向合法性赋予者做出任何政策让步的情况下,实现较高程度的遵从度。反过来,合法性赋予者会寻求动用其合法性赋予权来维护自身地位,从而与当权者产生矛盾。于是,一场合法性冲突有可能拉开帷幕。
2.都铎王朝时期的合法化(1485—1603年)
上一节阐明,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合法性较弱(较强)的当权者更倾向于选择强大(弱小)的合法性赋予者;那么,这一观察结果与英国向君主立宪制转变有关联吗?本节提出的证据表明,它们是有关联的。在都铎王朝时期,支撑王权的合法性原则发生了内生变化。都铎王朝的低合法性促使其君主最先依靠教皇来提升自身及其政策的合法性。但在宗教改革之后,他们转而将议会当作主要的合法性赋予者。因此,他们通过自身的行动和言论增强了议会的合法性赋予权。“王在议会”成为英格兰的最高合法性赋予机构,而议会(由下议院、上议院和国王组成)颁布的法案是成文法和合法权威的最终来源。
2.1都铎王朝面临的合法性挑战
个人合法性低是当权者寻求强大的合法性赋予者的必要条件。16世纪都铎王朝君主的个人合法性是否较低?证据表明,他们的合法性很低,至少远低于17世纪的斯图亚特王朝。
如前所述,在近代以前的英格兰,前任国王的嫡长子是最具合法性的继承人。根据这一原则,都铎王朝君主的个人合法性明显较低。王朝的创始人亨利·都铎(后来的亨利七世)不是国王的儿子,而是通过战争赢得了王位。1457年,亨利·都铎出生于玫瑰战争(1455—1485年)期间,这是兰开斯特家族和约克家族之间的王权争夺战。亨利属于兰开斯特家族阵营,从母亲一方来算,他继承王位的声望相对微弱;而他的父亲是威尔士人,并非英格兰人。约克家族军队的胜利意味着,在1471年,亨利是兰开斯特家族中仅存的几位王位继承人之一。亨利被送往法国的布列塔尼避难,但他在1485年返回英格兰,打败了约克王朝国王理查三世。推翻理查三世的行为称得上是叛国之举,但亨利声称自己是征服者,因此不算是叛贼。他很幸运,因为理查三世既缺乏统治的合法性,也不得民心;人们普遍认为,理查三世谋害了约克家族的合法王位继承人(其已故兄长爱德华四世的几个儿子)。
亨利七世意识到自己的王位合法性不足。甚至在击败理查三世之前,他就宣布打算迎娶已故约克王朝国王爱德华四世的女儿,这样他的儿子作为继承人就会拥有来自两大家族的血统。亨利付出了诸多努力,但在20多年的时间里,他一再受到冒充者的挑战,这些人自称是爱德华四世失踪的儿子,拥有更名正言顺的王位继承权。亨利七世的王位欠缺合法性使他的王朝蒙上长久的阴影,而都铎王朝其他大多数君主也由于各自特殊的原因导致王位合法性低下。其中一位君主是个小孩(爱德华六世),还有两位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批女性君主(玛丽和伊丽莎白)。
我们可以使用一个外生代理变量和两个内生代理变量来衡量每位都铎王朝君主和斯图亚特王朝君主即位时的王位合法性(见表2)。首先(或许也是最重要的),是作为前任君主最亲近的成年男性(近亲)继承人具有的合法性。(*11.“近亲”这一指标不如表1使用的“成年男性继承人”指标严格,后者意味着该人是前任君主的儿子。)成年意味着继承人能够顺利继位君主,因为新君主从即位第一天起就能亲政,不必受制于摄政者。在都铎王朝的五位君主中,只有一位(亨利八世)符合这个条件;而在1688年之前的斯图亚特王朝,四位君主全部符合(詹姆斯一世是伊丽莎白最亲近的在世男性亲属,也是她选定的继承人;詹姆斯二世是前任国王的兄弟,且前任国王没有合法子嗣)。
衡量当权者合法性的两个内生代理变量揭示了同时代人对君主合法性的观念。第一个指标是从即位到加冕的天数,前文已做讨论。天数越多,表明君主对自身的合法性越有信心。都铎王朝的君主似乎没有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那么自信;都铎王朝的君主从即位到加冕的平均时间不到64天,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则为210天。
第二个代理变量是君主的第一届议会是否通过了关于合法性的法案。这样的法案是一个公开事件,因为和所有法案一样,它将作为公开信息在王国广泛传播,所以会成为众所周知的事情。与“从即位到加冕的天数”这一代理变量类似,“合法性法案”表明君主的个人合法性较弱,意味着君主需要得到议会的认可(以确定其合法性)。颁布合法性法案,最初是为了使英格兰首位女王玛丽一世的统治具有合法性。后来议会也给伊丽莎白一世颁布了同样的法案。在17世纪,议会扶持上位的每位君主都获得了这种法案认可,包括詹姆斯一世、查理二世,以及威廉三世和玛丽二世。查理一世和詹姆斯二世则因为议会支持者领导的内部反对失去了王位。这些代理变量虽然不是决定性的,但表明都铎王朝君主的合法性较低,尤其是相较于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而言。
2.2教皇的合法性赋予权及其消亡
依靠议会确立统治合法性并非都铎王朝君主的初衷。第一任都铎国王亨利七世(1485—1509年在位)应对自身合法性不足的主要方式是寻求教皇的认可(Russell,1971,pp.69-103)。应亨利的请求,教皇于1486年初向他颁发了一道教皇诏书,确认他拥有王位继承权,并要求他的臣民服从亨利的统治,否则将被逐出教会。1492年,新任教皇又颁布了类似的教皇诏书(Crawford,1967,p.lxxvii)。这些诏书被译成英文,分发到各个教区教堂,供所有人诵读或聆听。第二位都铎君主亨利八世(1509—1547年在位)为获取教皇认可更是不遗余力,1521年他发表论文,驳斥路德(1517年)对教皇权威发起的挑战。这篇论文颇具影响力,引得路德做了回应。作为回报,教皇授予亨利八世“护教者”的世袭头衔。亨利八世是首位(也是唯一一位)获得教皇颁发这一头衔的英格兰君主。
都铎王朝的君主向天主教的合法性赋予者提供了影响政策的机会,以此作为回报。在都铎王朝统治的最初(宗教改革前)45年里(1485—1529年),高级神职人员担任具有政策影响的公职。具体而言,在这一时期,高级神职人员担任了大法官和掌玺大臣(英格兰的最高职位之一)等最重要的职位。总体上看,在此期间,高级神职人员担任这些职位的比例为100%。(*12.数据来自Powell and Cook(1977,p.20)。年份未按任职的月数进行调整。)此外,在信奉天主教的玛丽一世女王统治时期(1553—1558年),这些职位始终都由高级神职人员担任。(*13.目前只知道她任命的各位大法官的身份信息。)
神职人员担任高级公职的同时,教皇同样受益匪浅。例如,托马斯·沃尔西(Thomas Wolsey,1473—1530)不仅是重要的神职人员,还身兼大法官一职。起初他在教会内部晋升,但在1507年,他开始为国王亨利七世效力。1509年亨利七世去世后,沃尔西在亨利八世的枢密院谋得一席之位,1515年成为大法官。1530年失势之前,他在教会的地位还有所上升,先后成为伦敦主教、约克大主教、红衣主教以及英格兰教廷使节。哪怕沃尔西是尽心尽责、能力出众的大法官,深知自己依赖亨利八世的庇护,但他仍然“根据教皇的需求调整了国家的外交政策”(Elton,1991,p.114)。
在充当教皇与国王之间的调解人方面,新教高级神职人员没有相对优势。这并不是说宗教改革后的英国君主不再借助宗教或英国国教实现自身统治的合法化。譬如,伊丽莎白一世就常常运用宗教象征元素。然而,英国国教依附于君主,毕竟君主是教会的正式领袖。根据我们的理论框架,这将弱化教会当局作为合法性赋予者的作用,尽管他们否定合法性的权能本该更强。
那么,都铎王朝时期信仰新教的君主是否不太可能提名新教高级神职人员担任有政策影响力的职位呢?证据表明情况确实如此。宗教改革之后,从1530年到1603年(即都铎王朝终结之时,不包括信奉天主教的玛丽一世女王统治时期),新教高级神职人员只担任了两次大法官一职(枢密院的高级职位),也就是说,仅占总数的3%。没有一位新教高级神职人员担任掌玺大臣。总起来讲,在138个任职年数(office-years)中,新教高级神职人员的任职年数只有2年(占1.45%)。
另外,亨利八世与罗马教廷决裂的原因也表明,在宗教改革前的英格兰,教皇扮演了赋予合法性的重要角色。尽管宗教虔诚和贪婪在这场宗教改革大戏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倘若教皇是合法性赋予者,那么国王与教皇之间恐怕将无法达成政策妥协。情况果真如此吗?教皇和亨利八世是否未能达成后者甘心接受而前者也愿意赋予合法性的政策妥协?相关证据支持了这里的解释。(*14.例如,参见Russell(1971,ch.2) 和Turvey(2015,ch.4)。)
确切地说,亨利八世和教皇没能就废除亨利八世与阿拉贡的凯瑟琳的婚姻达成妥协。1527年,亨利八世断定自己的这段婚姻无法产生男性继承人。因此,他寻求废除婚姻。废除婚姻是有合理依据的,红衣主教沃尔西作为亨利八世的大法官兼教廷使节,原本预计能迅速解决问题。然而到了1529年,既看不到可行的妥协方案,也没有可望达成目标的进程。事实上,教皇似乎在拖延时间,也许是因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横加阻挠。作为回应,亨利八世解除了红衣主教沃尔西的职务,并指控他将教皇的权力凌驾于王权之上(蔑视王权),构成叛国罪。(*15.1530年,沃尔西在去接受审判的途中去世。亨利八世还解除了伦敦主教掌玺大臣的职务。)从1529年到1536年,亨利八世成功废除了婚姻,改革了英格兰教会,最终成为教会的最高领袖(取代了教皇的位置)。
2.3从罗马到威斯敏斯特:促进议会(以法律形式)赋予合法性
在1529年之前,由于英格兰民众大部分是天主教徒,教皇的合法性赋予是有效的。因此,“与罗马(教廷)的决裂几乎没有遭到反对”实在令人费解(Lehmberg,1977,p.279)。(*16.历史学家的主流观点是,这类反对意见微不足道。更多信息,参见Elton(1991,p.115)。)如果教皇在赋予国王的政策合法性方面起着重要作用,那么亨利八世和其他信奉新教的都铎王朝君主如何促使人们遵守教皇反对的政策?毕竟都铎王朝君主的个人合法性较低,且面临诸多政策挑战,包括两次与罗马教廷决裂(亨利八世和伊丽莎白一世时期)、恢复天主教(玛丽一世时期)、拥立英格兰首位女王、让在位女王(玛丽一世)嫁给西班牙王子,以及因为女王伊丽莎白一世拒绝联姻而引发的长期战争。
尽管有时可以通过强制手段迫使人们服从,但这绝非都铎王朝的主要治理方式。正如埃尔顿在谈论都铎王朝最具合法性、权力最大的统治者亨利八世时指出的,诉诸“专制行为”对抗民众抵制“超出了亨利的能力范围”(G.R.Elton,1991,p.115)。这并不是说都铎王朝的君主从未使用暴力手段或金钱激励来达到目的;而是他们往往避免推行可能引发民众抵制的政策,而且当抵制发生时,他们会调整政策以顺应形势。人们对亨利发起宗教改革和解散修道院的反应便是典型例子。当时出现了一些抵抗,其中最危险的当数“求恩巡礼”运动,这是一场因宗教改革而在英格兰北部蔓延的民众起义。亨利通过诱导起义领袖,让他们相信他重视他们的诉求从而平息了叛乱。起义结束后,亨利处决了那些领袖。不过,之后亨利并没有在宗教问题上实施专制统治。意识到都铎政权面临的威胁,亨利的宗教政策从此对天主教传统更加包容(Turvey,2015,pp.106-107)。
为增强自身统治的合法性并抗衡教皇对其合法性的否定,宗教改革后的都铎王朝君主倚靠议会来使政策合法化。因而,他们竭力加强议会的合法性赋予权。改革后的都铎王朝君主利用议会法案(普通法的成文法部分)来提供合法性,这些法案将世袭君主制的合法性原则与代表制、议会同意权以及法治的合法性原则结合一起。
与罗马教廷决裂意味着必须提出一种可替代教皇赋予合法性的合法性原则。从16世纪30年代开始,亨利八世通过定期和公开宣称法案由议会权威而非他个人颁布,增强了议会的合法性赋予权。用亨利八世的话说,现在宣布一项法案,它“由至高无上的国王陛下,在本次议会集会期间,经神职贵族、世俗上议院和下议院的建议与同意,并依据同一议会权威予以颁行”(Elton,1974b,p.30)。这一表述明确承认,法律由议会中的国王颁布,且需要得到下议院、上议院和国王的同意。(*17.这一表述方式以前曾使用过,尤其是在15世纪50年代之后,但并非始终不变。如果省略“依据同一议会权威”条款,则认为国王在与议会磋商后颁布了一项法案。在这种情况下,该法案是由国王和议会共同制定的。North and Weingast(1988,p.816)指出了“王在议会”的重要性,但他们认为这种形式只在1688年之后才被运用:“首先,(1688年)光荣革命开启了议会‘至上’的时代。这解决了未来主权的归属问题:今后是‘王在议会’掌握权力,而不再是国王独揽大权” 。)后来的都铎王朝统治者继续沿用这种做法,从那以后,这种法案颁布形式成了标准。
换言之,都铎王朝通过公开改变立法程序,增强了议会的合法性赋予权:从国王与上议院和下议院(国王与议会)协商立法的模式,转变为议会经上议院和下议院同意,并在国王批准的情况下(王在议会)进行立法的模式。
亨利八世以各种方式进一步强化了议会(在法律上)的合法性赋予权,其中包括明确承认议员享有法律豁免权。我们以1543年的费雷斯案为例说明这一点,该案涉及一名议员(乔治·费雷斯),他因一笔由他担保的贷款违约而被捕。当议会侍卫长根据议员享有豁免权要求释放他时,负责逮捕的官员拒绝了请求。争议不断升级,最终国王下令释放费雷斯,并强调议会与国王的团结一致。用亨利八世的话说,国王“在任何时候都不曾像在议会时代这样享有如此崇高的地位。在议会时代,我们作为首脑,你们作为议员,紧密联合并组成一个政治实体。因此,在这一时期,任何针对议会中最卑微议员的冒犯或伤害,都被判定为是对我们本人和整个议会法庭的侵犯。(正如博学的法律顾问告知我们的)议会法庭的特权非常之大,以至于所有来自其他下级法庭的法令和程序都必须暂时中止,为最高权威让路……”(Elton,1982,p.277)。(*18.另见Russell(1971,p.43)。)换言之,亨利八世公开承认了“王在议会”拥有的终极合法性赋予权。
亨利八世还通过将自己与教皇的冲突从宗教权威之争转变为法律权威之争,提升了议会作为立法机构的合法性赋予权。亨利八世主张议会的权力高于宗教会议(神职人员的立法集会)。议会和宗教会议的历史都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二者均由王室召集来批准征税事宜。议会代表世俗臣民,宗教会议代表教会的信众。(*19.宗教会议的成员与议会的成员存在重叠情况。富有的教会成员同时也是上议院的议员。)到了都铎王朝时期,两个机构都参与法律的审议和制定工作。议会颁布法案,宗教会议则颁布教规(canon)。法案是普通法的成文法组成部分,因此由普通法法院裁决,其中最高级别的法院是议会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Parliament)。教规是教会法(canon law)的成文法组成部分,其程序上的最高权威机构是位于罗马的教皇法庭。普通法和教会法本来应该有各自明确的裁决范围。普通法适用于英国世俗民众的民事和刑事事务,教会法适用于宗教事务。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两类法律存在大量的重叠:英格兰神职人员受教会法约束,而每个普通人在宗教事务方面又都要遵循教会法(且教会法可以任意定义宗教事务)。
宗教会议、教会法和教会法庭,是“教皇拥有最高权威”这一主张具备合法性的显著体现。亨利八世与罗马教廷决裂的首要举措之一就是,鼓励议会向他呈递《反教区主教请愿书》(Supplication against the Ordinaries,1532),请愿书罗列了教会的腐败现象以及教会法庭的滥权行为。亨利八世利用(或者说间接煽动)了教会与主导议会的贵族之间的敌意(Fritze,1991,p.366)。讽刺的是,此前国王依赖教皇赋予其合法性,而这正是历代英格兰君主纵容教会滥权行为的根源。(*20.参见Elton(1991)和Russell(1971)。Turvey(2015)对相关文献进行了综述。)亨利八世将请愿书送交宗教会议,要求后者做出回应。在宗教会议回应之前,他又立刻援引已有140年历史、于1392年颁布的《王权侵害罪法令》(理查二世在位第16年颁发的)第5条款,指控神职人员(无论是个人还是团体)犯有王权侵害罪(即将教皇的权威置于国王之上)。面对指控,宗教会议同意支付巨额罚款,并承认国王的权威(附带了一些模糊的限定条件),同时将教会法置于普通法的监督之下。次年(1533年),议会颁布了《教会上诉法案》(亨利八世在位第24年颁布),禁止向英格兰以外的任何法庭(包括罗马的法庭)提起法律上诉。
尽管宗教会议仍旧召开并维持立法工作,但议会法案限制了它们的立法权力。同样,与罗马教廷决裂后,教会法庭依然存在,但“宗教改革从根本上改变了教会法庭的地位”(Fritze,1991,p.106),同时将它们置于普通法的管辖范围内(比如,1534年的《神职人员服从法案》)。教会法庭一被压制,其权力便通过议会法案的形式得到扩展,并受到国王的监督(Fritze,1991,p.106)。
“宗教改革是国王依靠议会赋予合法性的转折点”这一猜想意味着,从1529年开始,议会活动的数量和范围都将增加。相关证据证实了这个推测。表3列出了亨利八世统治时期每年议会法案的数量。数据显示,1529年后,议会活动突然出现了显著且持续的增长。表3左侧展示了宗教改革前(1509—1528年)的数据,右侧展示了宗教改革后(1529—1546年)的数据。(*21.排除1547年,因为亨利八世1547年1月28日去世。)计算每年议会法案的平均数可以看出,后一时期呈现大幅增长。从1509年亨利八世即位到1529年他与罗马教廷决裂,议会法案的年均数量是7.58项,而1529年之后,年均数量为30.51项,约增长了3倍。公共法案的情况也是如此,年均数量从4.14项增加到18.86项。这些数据表明亨利八世对议会的利用程度很高,而且他启用议会并不只是通过国王的私人法案。(*22.私人法案规范特定地点、个人或公司的相关事务,公共法案规范英格兰的公共事务。)宗教改革后,议会召开会议的时间也大幅增加。改革前,议会开会的天数仅占总天数的5.0%。改革后,这一比例几乎增至原来的3倍,达到13.8%。此外,一次议会通过法案所需的天数也有所减少。改革前,议会每10天会期大致可颁布4项法案,而改革后议会每10天会期大约能颁布6项法案。议会在公共法案方面的活动同样出现类似的增长(每10天会期通过的公共法案数量从2.25项增至3.75项)。
在都铎王朝的其他君主统治时期,议会活动依然维持着较高的活跃度,这表明当时对议会赋予合法性的依赖日益增强。表4列出了1399—1688年(从亨利四世到詹姆斯二世)每位君主在位期间的法案数量和每年的法案数量。宗教改革后,亨利八世统治时期每年的法案数量(包括公共法案数量和法案总数)高于此前的任何君主;在爱德华六世和玛丽一世统治时期,这一数字也保持在较高水平。到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尽管法案数量有所下降,但仍旧高于15世纪和17世纪的大部分时间。
表4还罗列了王室公告(国王行政命令)与公共法案的比率,作为一段时间内法案使用相对增加的一个指标。如果合法性无足轻重,国王本应更愿意仅仅依靠无须议会批准即可发布的王室公告。但表4显示事实并非如此。在宗教改革后的亨利八世统治时期,王室公告与公共法案的比例降至最低水平,为0.55,这意味着国王对法案的依赖程度高于王室公告。在都铎王朝的其他君主统治时期,这一比例始终很低,尽管在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有所上升。伊丽莎白在位期间也与议会发生过冲突,尤其是在她的王权合法性已经稳固的统治后期(因为统治了数十年,并铲除了王位的主要竞争者苏格兰女王玛丽),哪怕当时英格兰正与西班牙交战,她急需资金。设立垄断权是她的应对举措之一。但即便存在这些矛盾,她与议会之间总体还是以合作为主,特别是相较于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议会与国王的关系。
法案被用于使政策合法化的另一个迹象是,涉及超出议会传统职权范围问题的法案数量大幅增加。在议会未曾涉足的政策领域使用法案,表明议会的合法性领域得到了扩张。例如,亨利八世力求通过法案,使脱离罗马教廷的每一步举措实现合法化。其中涉及了议会以前从未处理过的各种问题,包括宗教、婚姻、离婚以及王位继承等。
从人们强烈需要规范特定地点、个人和公司事务的私人法案可以看出,议会法案具有极高的合法化价值。就像埃尔顿(1974a,p.195)指出的:“在16世纪,议会逐渐成为处理政治国家(political nation)私人事务的重要工具……人们不仅希望议会能为教会和共同体(commonwealth)制定法律,满足特定领域或利益集团的经济和社会需求,而且将议会视为解决法律问题的主要乃至最具决定性的手段。” 事实上,都铎王朝时期的法案总数约为1 800项,其中约有68%属于私人法案(Pickering,1767)。(*23.最常见的私人法案类型涉及地产(Bogart and Richardson,2011)。)鉴于当时还存在大量处理重大改革事务的公共法案,私人法案数量之多引人注目。
合法性赋予者要成功地使当权者具备合法性,他们必须拥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都铎王朝时期的议会情况是否如此?一方面,议会的召开由国王自行决定,国王可以随意召集和解散议会(尽管国王无法决定议会的人员构成)。国王可以影响立法议程,有权拒绝批准任何议案。但国王无法在很大程度上操控议员的选举,也不能强迫议员接受相关要求或大规模收买他们。埃尔顿(1982,pp.307-308)指出:“议会极少被操纵,也从不卑躬屈膝或唯命是从,因此很难预期它会确凿无疑地拥护国王的政策。” 研究这一时期的其他著名历史学家对此表示赞同(Lehmberg,1977,p.275;Schofield,2004,p.16)。因为议会并不屈从于国王,所以它能够给国王赋予合法性。
众所周知,尽管议员并不从国王那里领取报酬,但他们可以从自己的履职中获利。他们获利的一种方式是推进私人法案,寻求私人法案的个人或公司会给予相关议员经济和法律方面的补偿。(*24.私人法案首次被如此定义是在1539年的议会中,尽管在此之前议会已经在推进私人法案(Cruise,1835,p.2)。)此外,加入议会还有社会方面的好处。议会议员在他们的同僚和社区成员中备受尊敬。在议会内建立的这种社会人脉关系也许会带来经济利益,毕竟与英格兰最有权势的人物交往,为个人开启了通往各种获利机会的大门,比如获得上议院席位等(Wasson,2000,p.31) 。
评估都铎王朝时期国王与议会是否分享合法性的好处颇具挑战,因为议会很难被视为单一的行为主体。议会规模过于庞大,其成员繁杂多样,以致在大多数问题上很难持有相同偏好。玛丽一世复辟天主教期间,出现了一个能使议会团结一致的问题,而这个问题也显示,国王和议会可以利用议会法案的合法性赋予权来实现互利共赢。玛丽一世恢复天主教的意愿引发了土地产权问题,这些土地在宗教改革前属于天主教修道院,但在宗教改革期间被亨利八世没收。随后,其中的很大一部分土地被掌控议会的乡绅贵族购得,如果恢复天主教意味着要将这些土地归还教会,那他们就会失去这些土地。女王和议会达成的政策妥协就是颁布两项法案:一项是恢复天主教的法案,这正是玛丽女王想要的;另一项是保障新土地所有者产权的法案,可以满足议会的愿望。《第一废除法令》(1553年)和《第二废除法令》(1555年)废除了爱德华六世和亨利八世统治时期(1529年之后)制定的宗教法律,但规定君主依然是英格兰教会的最高领袖,另外,于修道院解散后获得的所有修道院土地仍归当前所有者拥有。单就通过颁布法令宣布妥协这种做法本身,就能透露很多信息:议会正确地认识到国王不会侵犯法案,而玛丽一世则认识到,法案的合法性赋予权将有助于实现她寻求的宗教变革。
但是,“议会是制定政策以及让议员获益的场所”这一观点,也与关于议会的其他均衡理论相一致。不过,证据证实了合法性观点。以强制性(军事)权力以及议会取得军事胜利后的宪法改革为核心的观点(North and Weingast,1989;Acemoglu and Robinson,2012;Cox,2012)预测,军事冲突之后,议会的新成员构成会发生变化,继而使新的(军事)权力掌控者浮出水面。就此处的讨论而言,上述观点预测,在内战和光荣革命之后,议会将出现更多的新成员。与此相反,合法性猜想则表明,在宗教改革之后,新进入议会的人数将会增加。而随着议会提升合法性赋予权带来的回报不断增加,更多的人将被吸引加入议会。
证据证实了合法性猜想的预测。图1显示,在宗教改革期间和之后的几年里,下议院新议员的比例达到了顶峰。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内战和光荣革命之后,这一比例有所下降。显然,证据反驳了“这些军事冲突为此前被排斥在外的人打开了进入议会的大门”这一论断。
起初,议会(尤其是下议院)权力羸弱,于是都铎王朝的君主们努力扩大其影响力。个人成员的选举由地方负责,国王无权干涉。不过国王可以授权下议院永久接纳某个城镇(选派的议员)。在都铎王朝早期,议员代表的分布很不均衡;仅有两个郡(康沃尔郡和威尔特郡)的城镇在议会占据充足的代表席位,这两个郡共有37个自治市镇享有选举权(能够选派议员)。在英格兰的其他40个郡中,大多数只有很少的议员代表名额。达勒姆郡则完全没有议员代表,因为它是一个古老的教区郡,受当地主教管辖(Thrush and Ferris,2012)。
都铎王朝时期增加的议员数量远远超过之前和之后的君主,而且扩大了议员的地理分布,首次覆盖了整个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见图2)。(*25.都铎王朝的君主保留了邀请某个郡或城市选派代表参加议会的权利。)这种扩张意义重大,毕竟议会法案仅在有代表参加议会的地区有效。这些新议员并不归顺国王,他们代表的新地区在推选议员方面保留了自主权。
研究都铎王朝的历史学家一直强调,国王与议会在治理英格兰的过程中进行了合作。杰出历史学家康拉德·拉塞尔(Conrad Russell,1971,p.44)指出:“都铎王朝时期的英格兰是一个一党制国家。”正如他解释的,这意味着国王和议会是同一国家机器的不同组成部分。因此,它们必须相互协作,而它们也确实做到了这一点。从前文阐述的观点来看,它们之所以成功,是因为基于合法性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
国王与议会的合作并不总是一帆风顺,议员们(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派别)都曾反对国王鼓吹的各种政策。但这些分歧属于政治理念层面,而非体制上的结构性矛盾。国王与议会合作对抗共同的内部和外部对手,并借助议会法案达成这一目的。前面已经提及一个典型例子,他们在对抗天主教会和没收其财产时采取了合作。国王直接从财富转移中获利,主导议会的贵族阶层则从两个方面间接受益:一是降低税收,为亨利八世的战争提供资金;二是以超低价格收购了大量被没收的土地。
在税收等其他事务的合作中,议会常常能从心存感激的国王那里获得让步。这种互惠互利被视作理所当然,这体现在如下现象中:都铎王朝时期的议会并不以国王的相应回报作为批准税收法案的条件。此外,议会不会把征税的投票表决拖延到最后一次会议(即拖到国王解决了他们关心的问题之后)。研究亨利八世时期议会的杰出历史学家斯坦福·莱姆伯格(Stanford E.Lehmberg,1977,p.275)认为,尽管“亨利八世后期的议会加诸臣民的税收负担前所未有……但国王除了劝说,并未使用任何威胁或强制手段来获取资金。而议会在投票批准拨款之前,从不坚持要求先解决它的各种不满;国王也没有在税收法案一经通过就立即解散议会,以防议会颁布令人不快的立法”。
此外,可以通过衡量一届议会同意一项公共法案所需的天数,直接评估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国王与议会的合作情况。回想一下,议会的召开由国王决定,国王召集议会、让议会开会和解散议会具有行为合法性。因此,只有当国王希望与议会合作时,议会才会召开。这种合作体现在议会法案中,意味着一届议会颁布法案所需的时间可以衡量国王与议会的合作程度。
表4给出了相关数据。最后一列显示从宗教改革到光荣革命期间,议会每开会一天为各个君主颁布的公共法案数量。数据表明,都铎王朝的君主与议会之间不乏合作。都铎王朝时期,议会每开会10天,玛丽一世时期通过2.1项法案,爱德华六世时期通过6.3项法案。相比之下,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查理一世在位时每开会10天仅通过0.2项法案(每50天通过一项法案),詹姆斯二世在位时每开会10天通过1.2项法案。可见都铎王朝时期的君主与议会有较为密切的合作,而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与议会的合作则少得多。
2.4合法性与议会结构
向议会(以法律形式)合法性的转变,对英格兰政治和经济的诸多方面有着重要影响。本小节通过探讨英格兰政治权力分配产生的影响来阐释这一观点,同时为我们的猜想提供更多的佐证。
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为什么上议院神职议员的数量会持续减少。宗教改革前,神职议员在上议院占据的席位通常比世俗议员多,因此他们对议会提出的任何法案都享有否决权。(*26.神职议员由主教、大主教、修道院院长和(在宗教改革前)富有的修道院代表组成,而世俗议员则是世俗贵族。)然而,宗教改革标志着神职议员占上议院多数席位的终结。图3显示不同时期上议院的人员构成情况,并且表明,在13世纪的模范议会和1485年玫瑰战争之后的第一届都铎王朝议会中,神职议员获得了多数席位。在宗教改革时期的议会中,神职议员的数量仍几乎与世俗议员相当,占据了107个议席中的50个(Lehmberg,1970,p.37)。但此后,神职议员再也没能夺得多数席位。17世纪时,他们的比例一直低于35%,平均约为20%。
这一变化令人困惑。虽然宗教改革时期的临时因素减少了神职议员在议会中的相对比例(*27.一些宗教改革前的神职人员被邀请进入上议院,因为他们是富有的天主教组织领袖。参见Pike(1894,p.156)和Graves(1985,p.89)。),但为什么这种减少是持续的?为什么信奉新教的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没有任命更多的新教神职人员充实上议院?毕竟,王室有权邀请任何人进入上议院,而且作为英国国教的领袖,国王对提名高级神职人员有自由裁量权。
倘若正如前文所述,议会是合法性赋予主体,那么原因就显而易见。宗教改革后的神职议员依附于国王,因此相比宗教改革前的神职议员,他们赋予合法性的权力较弱,去合法性(delegitimating)的权力较强。宗教改革前的神职议员之所以拥有更强的合法性赋予权,是因为教皇为他们提供了一种外部选择:一旦因拒绝给国王的政策赋予合法性而招致国王不满,他们可以寻求教皇的支持和保护。然而,就去合法性而言,情况截然相反。去合法性的个人成本很低,因此拒绝赋予合法性的行为就不太有重要意义。但这一论点也意味着,与宗教改革前的天主教神职人员相比,宗教改革后的新教神职人员赋予合法性的权力更弱,去合法性的权力更强。对宗教改革后的神职议员来说,去合法性的个人代价更高,因此这一行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拒绝支持亨利八世的高级神职人员(比如费舍尔和莫尔)被处决,这充分体现了代价之高昂。
加冕仪式的细节也能揭示从天主教或新教高级神职人员那里获取合法性这一模式的转变。传统上,在加冕典礼期间,会有两位主教陪同君主登上加冕宝座。亨利八世(信奉天主教)的加冕典礼依然遵循这个惯例,但后来都铎王朝新教君主的加冕仪式不再如此。在爱德华六世的加冕礼(宗教改革后的第一次加冕仪式)上,宗教的作用要么相较之前的典礼有所减弱,要么干脆消失了。最重要的区别也许在于爱德华的陪同人员身份。他由一位主教和一位世俗贵族什鲁斯伯里伯爵陪同,而不是按惯例的两位主教陪同(Strong,2005,pp.199-200)。此外,向新君主表示效忠的顺序也有调整:最先表示效忠的是萨默塞特勋爵,接着是坎特伯雷大主教和大法官,然后是贵族和神职人员集体表示效忠。这些变化非常关键,因为它们反映了重要的合法性赋予者的身份变化。斯特朗(Strong,2005,pp.199-200)指出,这场仪式的总体感觉与之前的仪式大相径庭:“当时在场的人们必定强烈地感受到,仪式的重点从神职人员转向了世俗人士……当年轻的国王坐在轿椅上,由克兰默陪伴在侧,被抬到高台的四边巡游时,这个环节绝非任何意义上的(国王)当选仪式,而是为了让众人认可爱德华是‘依循神法和人间法律,对这个王国的王位和至尊王权拥有正当且无可置疑继承权的人’……爱德华是第一位发布公告宣称自己登上王位时完全拥有并确立了这个王国至尊王权的国王。”(*28.更多详情,参见Hunt(2008,p.85)。)
3.17世纪的冲突是合法性冲突吗?
关于合法性冲突是17世纪一大特征的猜想,能否为强调强制权力和侵犯产权的观点提供另一种思路?评估这个问题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但有必要稍作评论。
本文提出的观点是,在宗教改革后的都铎王朝统治时期,议会(以法律形式)赋予合法性成为一项重要的合法性原则。1603年詹姆斯一世登基时,这一新的合法性原则是他面临的初始条件之一。如表2所示,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比都铎王朝的君主更具合法性。但前者继承了一个拥有强大合法性赋予权的议会。按照研究都铎王朝时期的相同逻辑,具有高合法性的斯图亚特王朝君主应该更偏向接受权力较弱的议会。此外,詹姆斯一世已经习惯了弱势的苏格兰议会,他著书立论并发表演说,广泛阐述他对“君权神授”合法性原则的信仰。根据这一原则,国王是上帝在人间的化身,对臣民的生命和财产拥有绝对权力。他的儿子(查理一世)以及孙子(查理二世和詹姆斯二世)也抱持类似的观点。
正如我们的理论预测的,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尤其是查理一世)试图倚仗更高的统治合法性和更多的财政收入(后者主要来自贸易扩张)谋取利益,进而引发了与议会的合法性冲突。军事斗争是这场冲突最明显的表现形式,但冲突也以其他方式显现。例如,在1629—1640年的“个人统治”时期,查理一世力求在没有议会的参与下施行统治,这段时期,他没有召集议会。在尝试凭借自己的特权提高税收后,他才召集了议会,尽管征税权事实上属于议会的合法性领域。
军事力量在国王与议会的冲突中发挥了作用,但是次要的。议会需要一位君主赋予其合法性,因此伊丽莎白去世后,议会迎立了詹姆斯一世,于1660年复辟君主制,并在1689年为威廉和玛丽举行了加冕仪式。此外,有效治理英格兰也需要一个具有合法性的议会(由国王召集并遵循“王在议会”的相关程序)。所以,内战前夕,查理一世企图在没有议会的参与下治理国家,但以失败告终,而奥利弗·克伦威尔同样未能建立共和国或持久的“护国公”政权。1688年詹姆斯二世出逃后,威廉和玛丽一度拥有军事优势,但他们的统治合法性低于以前的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见表2)。因此,合法性因素似乎能够解释一些关键的历史事实,而围绕强制权力的观点要么无法做出解释,要么完全没有同时考虑这些史实。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与议会之间的冲突是合法性冲突;都铎王朝结束后,对合法性较高的斯图亚特王朝君主而言,议会作为合法性赋予主体的权力已然过于强大。
为进一步证明合法性冲突观点有助于深刻理解17世纪的历史事件,可以考虑宗教扮演的角色。宗教是17世纪英国各种冲突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基本上被研究该时期的社会科学家所忽视;不过,历史学家显然没有忽视这个因素。查理一世在其整个统治期间推行了不受欢迎的宗教政策,且这些政策都未经议会同意(Zaller,2007,ch.7)。他试图将不得人心的统一宗教实践强加于苏格兰教会,这在煽动苏格兰和爱尔兰的叛乱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正是这些叛乱迫使查理一世召集议会,并成为内战的导火索)(Russell,1990,ch.5)。《排斥法案》危机(1679—1681年)爆发的原因是,议会中的新教徒意图阻止天主教徒詹姆斯继承其兄查理二世的王位,但未能成功。这场危机导致议会分裂,由此形成的阵营后来逐渐演变成英国最早的政党(托利党和辉格党)。
建立在诺思和温加斯特(North and Weingast,1989)研究基础上的文献无法解释这些史实。诺思和温加斯特(1989,第805页)也承认:“由于我们关注的是政治制度的演变及其影响,所以必然忽略更大的经济和宗教背景,尽管在许多具体情境中,这些更大的宗教和经济问题是我们所描述的行动和政策的直接根源。实际上,任何关于17世纪的历史论著,如果不同时记述不断发展的市场、伴随经济扩张而演变的各种组织,以及持续存在的宗教紧张局势(尤其是天主教和新教之间的矛盾关系),都称不上是完整之作。”
充分说明合法性研究路线与诺思和温加斯特(1989)的研究路线之间异同的另一个方法是关注可信承诺的概念。与这一概念相关的问题是当权者如何才能保证遵守与臣民达成的任何协议?诺思和温加斯特的前提假设是,议会的军事力量促成了这种承诺的兑现。因此,这一观点侧重于外敌入侵威胁之类的外生因素,这些因素使兑现承诺变得困难,并改变了军事力量的平衡,使之向有利于议会的方向倾斜;同时,这种观点也关注国王与议会之间的军事冲突,正是这些冲突使力量平衡的改变成为共识。合法性观点则强调,合法性同样可以促成可信承诺,它发现激励国王将议会提升为合法性赋予主体的条件,并说明合法性冲突破坏精英内部合作的原因。在某些情况下,失去合法性的威胁足以促使当权者履行承诺。16世纪的英格兰正是如此,而认识到这一点对于理解17世纪的政治事件必不可缺。
这些事实与合法性冲突观点高度契合,表明宗教问题绝不仅仅是宣传工具。拥有高度合法性的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渴望找到新的合法性原则,让他们能够在无须向议会做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实行统治。“君权神授”意识形态(詹姆斯一世和查理一世均大力确立这个理念)以及支持该理念的主教制度(与阿明尼乌主义甚至天主教相关的制度),是替代议会合法性的最明显选择。倘若这一合法性原则得以确立,议会在统治联盟内部将无立足之地。这就导致没有任何谈判空间可以达成互利的政策。于是,一场合法性冲突如期而至。
4.结论:都铎王朝的后续影响
本文证明,在亨利八世与罗马教廷决裂后,合法性较弱的都铎王朝君主选择依赖议会(以法律形式)赋予合法性。议会最初的弱势促使君主增强议会的合法性赋予权。他们通过各种方式实现了这一目标,譬如发表公开声明、提升议会豁免权、在整个英格兰扩大议会代表权,以及扩大需要议会赋予合法性的事务范围。对合法性较弱的都铎王朝的君主来说,通过议会法案使其政策具有合法性带来的收益,大于为此在政策上做出妥协带来的损失。在对抗法国、西班牙、苏格兰以及罗马教廷等外部势力时,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有着共同的利益,这推动了彼此的合作;而这种合作反过来又促使合法性较弱的都铎王朝的君主扩大了下议院的规模和职权范围,并拓展了议会的合法性领域,从而加强了议会法案的合法性赋予权。由此形成的合法性原则结合并强化了世袭君主制、议会同意制、议会代表制以及社区自治的合法性原则。
都铎王朝末期,“王在议会”颁布的法案取代了国王和议会本身,成为成文法的最高权威。正如弗雷德里克·梅特兰(Frederick Maitland,1908,p.298)在关于英国宪法史的重要著作中总结的,都铎王朝终结时,“议会无所不能……‘王在议会’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既在国王之上,也在法律之上” 。
因此,合法性,即以议会法案形式表达的议会同意,限制了王室的行为选择。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在都铎王朝时期的英格兰占据主导地位。与此同时,法治也以多种方式赋予国王权力。其一是增强了政策的合法性。国王拥有召集、休会和解散议会的合法权威,以及暂停和废除已颁布法律的合法权利。正如1601年伊丽莎白一世时期的下议院议长指出的,女王是“我们法律的唯一缔造者”。(*29.引自《议会史》在线版,https://www.historyofparliamentonline.org/volume/1604-1629/survey/ i-nature-functions-and-remit-house-commons。)此外,国王还有权合法任命、奖赏和解雇所有公职人员、军官、法官、主教和神职人员。
与此同时,英格兰议会两院,尤其是下议院,从法治中获益匪浅。因为“即便立法不是议会的主要目的,那也是其主要职能之一”,并且“大多数议案都由下议院提出”(同上)。法治增强了下议院的合法性赋予权,而这也使下议院能够对随后的宪制变革产生影响。正如著名英国议会史学家波拉德(A.F.Pollard,1920,p.160)指出的,16世纪是“下议院巩固自身地位的重要时期,倘若没有这一时期的巩固,下议院将无法取得它在17世纪取得的成就”。
这倒不是说,都铎王朝时期的英格兰盛行一种完全公正的法治,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英格兰的法治始终将王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就像今天的查尔斯三世不能在任何英国刑事法庭被起诉一样,都铎王朝或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也不能被起诉。1649年高等法院(Hight Court of Justice)对查理一世叛国罪的审判是例外,却反证了这一规则的存在。高等法院由残缺议会(Rump Parliament)设立,这个议会仅由1640年长期议会的一部分成员组成。受审期间,查理一世坚称没有任何法庭有权审判他。涉及国王的民事案件以及与国家代理人相关的案件由作为普通法法院的王座法院(Court of the King's Beach)审理。更一般地说,都铎王朝的法治与现代法治存在三个方面的显著差异。首先,法官的任职和薪酬由君主决定。因此,当时英格兰君主对法律解释和法庭判决具有很大的影响力(Klerman and Mahoney,2005)。其次,并非所有英格兰臣民都享有相同的公民权利。一个人的权利取决于其性别、阶层和宗教信仰。最后,法律仍然无法逾越国王的特权。此外,国王可以凭借其国教领袖的身份,将其政策合法化。
本研究没有狭隘地关注强制权力以及获取强制权力所需的资源在政治制度演变中的作用。通过纳入与合法性相关的文化信念的作用,我们的框架能够解释英格兰转型时期的若干相关特征,而仅仅聚焦强制权力的研究无法做到这一点。这对于研究英格兰的政治转型尤其重要,因为都铎王朝时期发生的文化和制度变迁,对后续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尽管证明17世纪的军事冲突是更广泛的合法性冲突的反映这一任务最好留待未来的研究,但本文揭示,我们或能打开内生政治合法性的“黑匣子”。更一般地说,我们的研究框架应该适用于合法性原则发生内生变化的各种历史和当代场景。这项研究表明,理解特定背景下的历史事件在相关政治制度演变中所起的作用极富启发意义。无论如何,我们的框架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可以引导未来的研究关注在这些场景中推动(或未能推动)变革的各种制度和文化属性。
(颜超凡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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