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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与创新:欢迎和保护破坏

来源于 《比较》 2020年第2期 出版日期 2020年04月01日
文| 朱里奥·费德里科 菲奥纳·莫顿 卡尔·夏皮罗

4.支配型企业在创新行业的排他行为

  现在我们转向创新产业中的支配型企业,讨论对其商业行为的反垄断处理。我们不会讨论企业是不是占支配地位的问题,而只是关注其行为。我们的注意力集中于支配型企业通过排除实际竞争对手或者潜在竞争对手从而有可能阻碍创新的商业行为。我们特别关注的是,在动态的创新市场中,支配型企业采用了反竞争的商业行为,以排除令其讨厌的新兴企业或潜在进入者,它们都是常见的破坏性市场主体。如果这些行为阻止了新型和改进型产品及服务的出现或成功,消费者就会受到损害。在支配型企业向消费者免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中,这些新型和改进型产品与服务是消费者剩余的重要来源,这在数字市场中很常见。

  当一家支配型企业拒绝将其产品卖给与其竞争对手交易的消费者时,就是排他行为的一个典型例子。例如,在大约70年前的美国俄亥俄州洛兰市,支配型地方报企面临一种激动人心的颠覆性技术,即地方广播电台的竞争,这家报企拒绝接受那些在地方广播电台投放广告的人在报纸投放广告。最高法院判决这种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第2条。(*47.Lorain Journal 诉United States,342 U.S.143 (1951).)

  我们使用广义的“排他行为”这一术语,既包括阻碍竞争对手进入(或诱导其退出)的行为,也包括削弱竞争对手实际竞争能力的行为。(*48.  然而,即使这种行为会产生将竞争对手逐出市场的效果,我们使用的“排他行为”一词也不包含基于优胜的竞争,例如,当支配型企业提供改进型产品和服务时。)例如,排他行为可以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降低其产品质量,或者妨碍其获得重要的投入品或消费者。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最近对高通公司提起了诉讼,该案提供了一个可能损害创新的排他行为的例子。(*49.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诉Qualcomm,Case No.17-CV-02200-LHK,美国加州北部地区法院。本文作者之一夏皮罗在本案中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供了证词。)联邦贸易委员会宣称,高通公司的某些商业行为提高了高通公司竞争对手销售调制解调器芯片的成本,从而降低了竞争对手投资研发新一代调制解调器芯片的激励。联邦贸易委员会由此认为,高通公司通过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损害了竞争,巩固了高通的支配地位。尽管高通在现代芯片上的一些竞争对手,尤其是英特尔,投入了大量研发资金开发新型和改进型现代芯片,联邦贸易委员会还是做出了上述指控。正如下文强调的,对经济影响的评估需要将实际结果与一个适当的反事实结果进行比较,而该结果反映了在没有被指控的行为时(不确定的)研发、投资、价格和市场进入路径。2019年5月,负责审理联邦贸易委员会案件的法官做出判决,高通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

  4.1建立适当的反事实

  联邦贸易委员会起诉高通的案例说明,反垄断案件涉及可能损害创新的商业行为时,有一个常见特征,就是从经验上确定这些行为如何影响产业发展可能很困难,尤其是如果法院要寻求没有反竞争行为时会产生何种创新的确凿证据。

  要了解问题的本质,首先考虑这样一个例子,即一家公司销售一种专利药,向一家仿制药企支付一大笔钱,使之同意在一段时间内不向市场提供该药品的仿制药。在这类“付费推迟”案例中,通常有大量证据表明,仿制药的进入会导致药品价格大幅下跌。利用这些证据,可以量化仿制药延迟进入市场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的确,在仿制药实际延迟进入的情况下,可以相当准确地估计仿制药延迟进入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现在考虑如下情形:一家支配型在位企业阻碍了竞争对手对研发的投资,或者阻碍了竞争对手开发或推出新产品。在这种案例下,通常不可能量化对客户造成的损害。的确,由于新产品开发及其市场接受情况固有的不确定性,通常不可能知道,本来会开发出什么样的新产品和创新产品,会在什么时候推出这些产品,或者这些产品会有多受欢迎。

  所有这些都意味着,认定一家支配型企业的行为损害了创新并因而违反了反垄断法所需的大量证据是竞争政策的一个关键因素。一套更坚定明确的反垄断制度会发现,当受到质疑的行为阻碍竞争对手的创新激励或能力,因而扰乱了竞争过程时,就会出现违规行为。这是合理的,因为经济学家明白,当某项活动(如研发投资)的激励减弱时,就可以预见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会减少这项活动。因此,如果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开发新产品的激励减弱了,那就可以有把握地得出创新将会减少的结论。更谨慎的反垄断政策会要求证据,以证明由于支配型企业那些受到质疑的行为,竞争对手实际上减少了对特定项目的研发,以及由于某些特定产品没有开发出来,研发的减少损害了消费者。在许多动态市场中,要证明这些因素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举证责任设置过高,那么在动态和创新的行业中,反垄断执法就会效率低下。

  这些行业的第二个主要问题是与长期技术趋势的影响相关的逻辑谬误。在降低成本和提高质量方面,高科技市场有着强大的长期趋势(质量可以是速度或内存容量这样的产品属性)。被告有时将这些市场改进(更便宜和更快速的产品)作为证据,证明没有出现排他行为。然而,正确的问题是,在没有排他行为的情况下,速度是否会提高得更快,价格是否会下降得更多。一个行业经历了技术进步,随着时间推移,产品不断改进且产量不断增加,如果这个事实与排他行为的存在不一致,那么,如果不放弃高科技行业的反垄断执法,就会严重阻碍该行业。

  联邦贸易委员会起诉高通公司的案例很好地说明了这种政策权衡。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显示,即使智能手机制造商生产和销售的智能手机含有非高通的调制解调器芯片,高通受质疑的行为也使之能够从智能手机制造商那里获得不合理的高额专利使用费。(*50高通已经承诺以合理的条件许可其基本标准专利。)联邦贸易委员会解释说,这些过高的专利使用费实际上增加了高通竞争对手的成本,从而阻碍了它们进行必要的研发投资,以开发新型和改进型现代芯片。这个结论来自产品开发的最基本的经济学原理:如果一家企业考虑投资开发一种新产品,但是预期自己的销售量和利润率都会减少,那么不可避免地,它开发新产品的激励就会降低。作为回应,高通辩称,联邦贸易委员会没有证明,具体的调制解调器芯片供应商退出市场或削减研发投入的原因就是高通受质疑的行为。要求政府执法机构提供这类证据,以作为确立违法行为的先决条件,将大大削弱反垄断执法在动态的创新产业中的作用。(*51.相比之下,如果一家私人企业正在寻求反垄断损害赔偿,一些额外的因果关系证据将是重要的。)

  反垄断执法者、经济学家和法院早就认识到,即使存在反竞争的垄断或其他有害行为,价格也会下降且产品可以改进。1998年美国司法部起诉微软的垄断案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微软的Windows操作系统在与英特尔兼容的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52.Findings of Fact,United States v.Microsoft Corporation,Civil Actions Nos.98-1232 and 98-1233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District of Columbia,November 5,1999),第33—34页。)微软推出了创新产品,该产品的基础是前几代软件,其中包括Windows 95,它提供的用户界面“受到了消费者前所未有的欢迎”。(*53.同上,第8页。)但是,这些革新虽然对消费者很有价值,但并未排除反竞争行为的危害。政府声称,微软通过消除Netscape和Java带来的竞争威胁,非法地维持其操作系统的垄断地位,对此微软也没有成功地进行辩护。(*54.同上,比如第 66—68页和第409页。)

  另一个例子是,在20世纪90年代和21世纪头10年,动态和创新的高科技市场出现了多次价格操纵事件。液晶显示屏(用于个人电脑显示器和电视)(*55.U.S.Department of Justice,“LG,Sharp,Chunghwa Agree to Plead Guilty,Pay Total of $585 Million in Fines for Participating in LCD Price-Fixing Conspiracies,” November 12,2008,available at https://www.justice.gov/ archive/opa/pr/2008/November/08-at-1002.html;Plea Agreement,United States v.Hitachi Displays Ltd.,Case No.CR 09-0247 SI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May 26,2009),available at https://www.justice.gov/atr/case-document/plea-agreement-163;Morgan Bettex,“Japan Fines Sharp $3M in LCD Price-Fixing Scheme,” Law 360,December 18,2008,available at https://www.law360.com/articles/80800/;European Commission,“Antitrust: Commission fines six LCD panel producers 648 million for price-fixing cartel,”IP/10/1685,December 8,2010,available at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10-1685_en.htm.)和动态随机存取存储器的供应商均承认非法组成卡特尔,旨在使价格高于竞争水平。(*56.Non Confidential Version of the Commission Decision of 19 May 2010 relating to a proceeding under Article 101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Article 53 of the EEA Agreement,DRAMs,Case No.COMP/38511 (European Commission,May 19,2010),available at http://ec.europa.eu/competition/antitrust/cases/dec_docs/38511/38511_1813_5.pdf;U.S.Department of Justice,“Samsung Agrees to Plead Guilty and to Pay $300 Million Criminal Fine for Role in Price Fixing Conspiracy,” October 13,2005,available at https://www.justice.gov/archive/atr/public/press_releases/2005/212002.htm.)高科技市场显然也不能幸免于反竞争行为。

  这些产品——Windows操作系统、液晶显示器和动态随机存取存储器——都是个人计算机的部件。相应地,认为这一时期个人计算机价格的下跌可以证明计算机部件市场不存在反竞争行为,是违背事实的。根据美国劳工统计局经质量调整后的价格指数,个人计算机和相关周边设备的价格在1990年至2010年迅速且越来越快地下降,年均降幅为20.4%。(*57.有关美国劳工统计局和美国经济分析局如何调整个人电脑价格以反映质量的变化,请参见Bureau of Labor Statistics,“How BLS Measures Price Change for Personal Computers and Peripheral Equipment in the Consumer Price Index,” February 23,2018,available at https://www.bls.gov/cpi/factsheets/personal-computers.htm。) 在与个人计算机有关的反竞争行为的后期(1995年以后),个人计算机价格的下降速度实际上比手机和其他高科技产品价格的下降速度还要快。在任何情况下,不管价格下降速度如何,对于评估相关投入品市场中的垄断、合谋和其他反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这些信息都没什么用。原因在于,损害取决于投入品市场中没有反竞争行为时本来会发生什么。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与适当的反事实进行比较。事实上,由于个人计算机投入品市场存在大量反竞争行为的证据,价格或质量不受影响的结论是不成立的。

  正是因为在动态的创新产业中,很难从经验上确定特定商业行为的影响,所以我们通过探索旨在保护竞争过程的反垄断规则来构建分析。这种选择带来了明显的优势:它不必推测反事实情况下的特定发明,同时又可利用经济学理论预测激励和能力变化的影响。总之,我们正在探索反垄断规则,以允许支配型企业通过提供更低的价格和改进后的产品进行竞争,但禁止它们在不向客户提供直接利益的情况下,从事排除破坏性竞争对手的做法。这是美国反垄断法的标准,防止垄断行为就是保护竞争的过程。

  我们将分析分为两个主要部分:排除对支配型企业在其核心市场的地位构成威胁的竞争对手,以及排除试图在邻近市场竞争的竞争对手。20年前起诉微软的案件说明了这两种事实模式,以及美国和欧盟的法律手段在一些方面如何不同。美国司法部起诉微软案的焦点是司法部的主张,微软采取了各种做法,以捍卫它在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领域的垄断地位。欧盟委员会指控微软的案件主要基于如下主张:微软试图将其在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方面的垄断权力扩大到邻近市场,即媒体播放器和用于工作组服务器的操作系统。

  4.2捍卫支配地位

  在讨论具体的商业行为之前,更一般地考虑创新市场中支配型企业的反垄断行为是有指导意义的。西格尔和温斯顿(Segal and Whinston,2007)提出了一种最基本的潜在政策权衡。他们指出,更严格的反垄断政策将以在位企业的利益为代价,增加新进入者的利润。他们随后提出的问题是这种利润转移如何影响创新?其关键点就是,今天的成功进入者可以成长为明天的支配型在位者。事实上,在他们的基本模型中,这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今天的进入者超越了在位企业,与之交换地位而成为明天的在位企业。西格尔和温斯顿在这个模型中,通过改变排除进入者的能力,给出了我们在上文描述的反事实分析。他们指出,“恰恰是在更严格的反垄断执法提高了一项创新在其寿命期内的预期增量贴现利润的时候”(第1707页),促进了创新。同样,甘斯(Gans,2012)认为“静态”分析往往可以给出关于创新的正确答案。

  支配型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排除威胁其市场势力的竞争对手。这些方式包括捆绑(如美国微软案)、专卖、忠诚回扣和最惠国条款(MFN)。(*58.附录B提供了两个旨在保护市场势力的排他性策略的例子:最惠国待遇和忠诚度回扣。还有一个支配型平台利用最惠国待遇阻碍商业模式创新的例子,即欧盟委员会对亚马逊在电子书市场上的价格和非价格最惠国待遇的调查。参见欧盟委员会2017年5月4日的决定第9条,以及Buehler et al.(2017)对该案件的讨论。)在平台市场,旨在阻碍市场一方多归属的行为可能是一种特别有效的排他性策略。多归属是一种鼓励创新竞争的策略,因为它提高了可竞争性:在多个平台上操作的消费者可以更容易将市场份额转移到更具创新的产品上。因此,与传统的专卖安排类似,支配型企业阻碍市场一方多归属的政策可能会对创新产生不利影响。例如,想象一下,如果优步禁止旗下的司机为另一个平台驾驶,会发生什么。由于优步的规模大于来福车(Lyft),优步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多数司机只选择优步一家。这将减少来福车可以使用的司机数量,并很可能增加用户在来福车平台上的等待时间,从而降低来福车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短期看,可竞争性将会下降,因为更多的消费者可能只选择优步,从而来福车平台的创新对消费者来说将不那么明显。此外,如果来福车退出某些地区,优步在这些市场中面临的价格和创新上的竞争压力就会减少。

  即使颠覆性的进入者(目前)在效率上低于支配型企业,排除颠覆性的进入者也必定会损害竞争过程。事实上,在受制于显著的规模经济(例如,由于网络效应和/或干中学)的行业,这种模式往往是常态。有些颠覆者最初的效率低于支配型企业,但仍然能够对在位企业构成严重的竞争威胁,因为它们有吸引消费者的对抗性特征,或者它们的效率会随着经验和规模的积累而提高。不管进入者目前的效率水平如何,竞争过程要求他们不应当被实际上的非竞争行为压制,这其中也包括如果没有对竞争者的排他性影响就没有经济意义上的非竞争行为。

  在这一领域,有一些最困难和最重要的问题与被控排除新生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有关。由于新生竞争者的成功是高度不确定的,所以只有在它们的成功能带来巨大的竞争价值时,将它们排除出市场才会对预期消费者福利产生很大影响。当在位企业拥有巨大而持久的市场势力时,上述情况最有可能出现。如果消费者的选择有限,那么第二选择实际出现的概率即使很小,对他们来说也是非常宝贵的。这一观察结果表明,可以使用滑动尺度来评估受质疑的商业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在位企业的市场势力越大且越持久,进入者证明自己应免受排他行为影响所需的成功概率就越低。基本上,这一原则与我们在讨论涉及不确定性的规划产品合并以及支配型企业的潜在挑战者时提出的原则相同(见第3.1.3节和第3.3节)。

  基于微软的案件,美国的判例在这一点上是站得住脚的。在政府的诉由中,主题之一便是,Netscape利用Java中间软件对微软的Windows垄断构成了威胁。(*59.参见Bresnahan et al.(2012)从组织的角度回顾了微软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Shapiro(2009)讨论了微软案中救济措施的失败。)但是这种威胁还没有发展到可以直接替代Windows的地步。在这一关键意义上,Netscape和Java虚拟机为Windows提供了补充,然而对Windows而言只是“新生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的结论是,这类竞争受到《谢尔曼法案》的保护,而微软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的第二条。(*60.参见United States v.Microsoft Corp.,253 F.3d 34,79 (D.C.Cir.2001) (en banc) (per curiam) (“\[I\]t would be inimical to the purpose of the Sherman Act to allow monopolists free reign to squash nascent,albeit unproven,competitors at will.”)。关于对微软案中“新生竞争”处理的更深入讨论,参见Baker(2019,第8段和第10段)。)

  4.3支配地位的扩展

  我们现在要关注的是,支配型企业将其控制权扩展至邻近市场,利用其支配地位带来的势力削弱或消灭这些市场中的独立竞争对手。这种类型的排他行为令人担忧,既是出于相邻市场竞争的考虑,也是因为相邻市场的强大竞争对手往往是核心市场最有效的实际和潜在进入者。

  有许多关于损害的经济学理论可以支持对市场势力从基本市场延伸至相邻市场的担忧。例如,卡尔顿和沃尔德曼(Carlton and Waldman,2002年,第4部分)表明,支配型企业可以将其市场势力“转移”到一个新兴市场,方法就是将其主要产品与一种互补产品捆绑在一起,该互补产品就可以作为进入新兴市场的跳板。维克斯(Vickers,2010)讨论了许多关于损害的其他理论,这些理论都与将知识产权从一级市场扩展到二级市场有关。其中一个理论与“前置”效应(front\|loading effect)相关,西格尔和温斯顿(2007)对此有过研究。其他理论适用的情形是,在位企业从事“基础”创新,而竞争对手可能从事“后续”创新。(*61.关于累积性创新的更多讨论,参见Scotchmer(2004),第5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成功的后续创新者会威胁在位企业在其主要市场上的地位,那么支配型企业就有激励为基础创新的许可设置条件以阻碍后续创新。事实上,即使后续创新者拥有可以加速创新的独特资产,对被取代的恐惧也可能导致在位企业干脆拒绝授权给后续创新者。在这种情形下,相关的理论取决于将创新(或进入)与邻近市场联系起来的机制以及支配型企业在一级市场保护当前市场势力的激励。(*62.可参见Choi and Stefanadis(2001),以及Fumagalli and Motta(2018)。)在相邻市场中,网络效应的存在可以使支配型企业的排他性策略特别有效,因为被网络排除在外可以直接降低竞争产品的吸引力(可以参见Carlton and Waldman,2002;Katz,2018)。

  当前,欧洲关于拒绝知识产权许可的判例涵盖了支配型企业利用其市场势力向邻近市场施加影响的情形。这类判决力求保留一级市场的创新激励,又不过度扭曲竞争对手从事创新和/或进入相邻市场的激励。在实践中,这意味着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支配型企业有责任将知识产权许可给竞争对手,其中包括了如下情形:获得知识产权对二级市场的有效竞争不可或缺,而且拒绝给予许可会阻碍消费者需求的新产品的出现。(*63.对于相关讨论,参见欧盟委员会(Guidance on the Commission's enforcement priorities in applying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 to abusive exclusionary conduct by dominant undertakings, 2009年2月,第75—90段)。)美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朝这个方向发展。

  欧洲有关拒绝交易的法律被适用于影响深远的微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64.参见欧盟委员会微软案COMP/C-3/37.79,2004年3月24日的决定。欧盟委员会的决定在2007年得到欧洲初审法院的支持(初审法院的判决,2007年9月17日,案件T-201/04)。法院支持欧盟适用拒绝交易的法理。Vickers(2010)讨论了法院对微软的判决可能产生的经济影响。)根据欧盟委员会的陈述,微软将其在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方面的市场势力扩展到了相关的工作组服务器操作系统市场。欧盟委员会认定,为了实现该目的,微软降低了工作组服务器操作系统的竞争供应商获得的互操作性信息(interoperability information)的质量。其结果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微软在该市场的地位显著提高。虽然,在法律上,欧盟委员会的判决依据的是欧洲关于拒绝交易的流行判例,即IMS Health案和Magill案,但它也讨论了微软有什么激励采取“防御性杠杆”(defensive leveraging)以保护它在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中的市场势力。(*65.Kuhn and van Reenen(2009)认为,与美国的情况相比,关于防御性杠杆的考虑与微软工作组服务器的情况更为相关,因为竞争对手的服务器操作系统可以向应用程序的开发人员公开大量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欧盟对微软案要求的救济措施是,微软有义务以非歧视性的合理条件向竞争对手披露特定的互操作性信息。(*66.欧盟委员会在2008年2月发现,微软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仍对访问接口文档收取不合理的专利费。这一决定于2012年6月得到卢森堡综合法院的支持(综合法院的判决,2012年6月27日,案件T-167/08)。关于在这种情况下的救济措施的讨论,参见Kuhn and van Reenen(2009)。)

  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没有可以比较的垄断扩展案例。(*67.上诉法院将此案发回地方法院审理后,美国司法部对微软提起的诉讼被撤销。)这可能反映了美国与欧盟对可以将垄断势力延伸至邻近市场的单边行为有不同处理,而这种不同尤其体现在,欧盟要求提供开放的接口以及公平对待相邻市场的竞争对手。(*68.美国的最终判决要求微软披露Windows使用的通信协议。这种补救措施与恢复PC操作系统市场的竞争有关,并不反映微软的独立违规行为。)

  限制支配地位扩展的一个常见建议是,要求支配型企业在相邻市场中为竞争对手提供非歧视性的进入条件。当支配型企业干脆拒绝让竞争对手与其优势产品交互连接或交互操作时,就会出现歧视性进入的极端情况。通过反垄断执法强制推行竞争对手的非歧视性进入,可能需要解决几个棘手的问题,包括关于“合理”接入费的经济问题,以及关于兼容性和接口设计的技术问题。如果核心产品或邻近产品由于技术进步而迅速变化,那么这些问题就特别具有挑战性。事实上,在受监管的行业,特别是在电信行业,主要负责处理这些进入问题的是专业部门的监管者,而不是竞争监管当局。

  尤其是考虑到公众对数字平台的社会作用有强烈兴趣,当今最紧迫的问题是,对于为一个庞大的经济生态系统提供基础的平台,应当对其所有者适用什么样的政策。这是一种与以前有所不同的新情况:如何保护和促进一个可能与其他平台竞争的专有平台上的内容或应用程序之间的竞争。如果一种互补品或互补服务的供应商因在专有平台上处于不利地位而面临重大损害,那么该平台的所有者就可能拥有巨大的经济势力。消费者是否受损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平台所有者的政策是否会增加平台对于用户的总价值,互补品的替代品之间的竞争性质,以及离开平台的能力(这是平台之间实际竞争程度的函数)。在这一领域的一个难题是,如何处理为了获取更多租金而试图减少互补品租金的平台。我们可以推断,随着时间的推移,租金份额的这种变化将影响平台和互补品的创新回报,从而影响创新的数量。(*69.关于这一点的更详细讨论,参见芝加哥大学布斯商学院斯蒂格勒监管中心的“Committee for the Study of Digital Platforms: Market Structure and Antitrust Subcommittee Report”,该报告于2019年5月15日在数字平台会议上发表,可见https://research.chicagobooth.edu/\|/media/research/stigler/pdfs/market\|structure\|\|\|report\|as\|of\|15\|may\|2019.pdf?la=en&hash=B2F11FB11 8904F2AD701B78FA24F08CFF1C0F58F。)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可能会发现,对这种情况的干预尤其困难,因为美国法院反对给交易施加任何义务,而且它们尊重财产权。然而,甚至在Trinko案之后的Aspen Ski和柯达的案件中,改变自愿达成的交易仍可能承担反垄断责任。然而,目前的美国最高法院是否会支持这一责任理论,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这很可能是未来几年最重要的反垄断问题之一。对于在专有数字平台上运营的企业,如果法院在美国解释反垄断法时,主张只提供很少的保护,或者根本不提供保护,那么许多这样的企业可能会发现自己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而且它们可能会与消费者联手,要么争取修改美国反垄断法,要么争取对大型数字平台实施某种形式的监管。(*70.关于可能增加竞争的法规的讨论,参见Stiger Report(2019)。)美国总统候选人伊丽莎白·沃伦已经提议对大型数字平台进行拆分和监管。(*71.Elizabeth Warren(2019),“Here's How We Can Break Up Big Tech”。)

  (中国政法大学黄健栓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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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编辑:张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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