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德华, 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刘立品,金融四十人论坛。
自《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出台和新《预算法》2015年实施以来,一般债和专项债成为地方政府举债融资的唯一合法渠道。但受制于各种客观原因,地方政府举债的“后门”并未关严(毛捷、徐军伟,2019),部分地方政府仍然或明或暗地采用多种手段进行债务筹资以支持地方建设。这类债务筹资普遍被称为“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一般认为,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是与2015年新《预算法》实施后的债券融资的显性债务相对应的。隐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在法定债限额之外,直接或承诺以财政资金偿还、违法提供担保等方式举借的债务。具体说来,隐性债务既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代替地方政府举借,由政府提供担保、财政资金偿还、以国有资产获政府储备土地抵押质押或变相抵押质押、以预期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来源等方式支持偿还的债务,也包括地方政府在设立投资基金、开展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购买服务等过程中,通过约定回购投资本金、承诺保底收益等方式形成的政府长期支出事项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