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Gerhard Schnyder,英国伦敦拉夫堡大学国际管理和政治经济学教授,致力于对经济活动的制度和政治决定因素的跨学科研究和比较研究。Mathias Siems,欧洲大学学院(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私法和市场监管教授,此前为英国杜伦大学法学院商法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公司法和证券法、比较法律研究、实证法律研究、法和经济学、欧洲私法和国际私法。Ruth V. Aguilera,美国东北大学DAmore-McKim商学院教授,西班牙拉曼·鲁尔大学Esade商学院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公司治理、可持续性和多样性、全球战略。原文“Twenty Years of ‘Law and Finance’:Time to Take Law Seriously”发表于Socio-Economic Review,2021,Vol. 19,No.1,第377—406页。
** 格哈德·施奈德感谢经济和社会研究委员会(ESRC)的慷慨支持(项目编号RES-061-25-0518,法律与机构项目)。
*** 感谢对先前草稿提出宝贵意见的所有人,他们是:John Armour、Michael Carney、David Gindis、Genevieve Helleringer、Karin Jonnergard、Ulf Larsson-Olaisson、Michiru Nagatsu、Anna Stafsudd;以及以下会议的所有与会者:28th SASE meeting in Berkeley,the 2017 Annual Conference of the UK Branch of 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Legal and Social Philosophy in Sheffield,the 8th Meta Law Econ workshop on“Law and Economics: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Dimensions of Interdisciplinarity”in Helsinki,the Monash-Workshop on“Investigating the Impact of Law through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 in Prato,the University of Bonn,Law and Economics Workshop,the University of Lund,Department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seminar and the University of Oxford,Law Faculty,Business Law Workshop。
1.引言
在过去的20年间,所谓的法与金融学派已经成为管理和社会经济研究的一个重要流派。法与金融学派脱胎于拉斐尔·拉·波塔、弗洛伦西奥·洛佩兹·德·西拉内斯、安德烈·施莱弗和罗伯特·维什尼1997年共同撰写的一系列文章(Rafael La Porta、Florencio Lopez-de-Silanes、Andrei Shleifer and Robert Vishny,1997a)。在学术层面,法与金融学派是一个广泛的研究趋势的一部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这一研究重新发现,制度对决定经济结果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经济学中(North,1990;Acemoglu and Robinson,2012),也体现在政治学(Hall and Taylor,1996)和组织研究(DiMaggio and Powell,1984)中。
这一学派在学术界和经济政策中的影响怎么强调都不为过。例如,席尔和马丁斯(Schiehll and Martins,2016)的述评表明,法与金融学派的两个主要解释变量,“法律起源”和“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质量,是迄今为止在政治经济学、管理学、经济与金融学跨国治理研究中最常作为自变量使用的国家层面因素。具体来说,这两个解释变量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的实证研究,不仅用来解释公司金融、所有权和控制结构的模式(*1.参见Volmer et al.(2007),Bedu and Montalban(2014),Colli(2013),Callaghan(2015),Lehrer and Celo(2016)。),还用来解释公共行政制度(Tepe et al.,2010)、国家劳动力市场的特征(*2.参见Schneider and Karcher(2010),Emmenegger and Marx(2011),Darcillon(2015),转引自Botero et al.(2004)。)、非正规部门的性质与规模(Adriaenssens and Hendrickx,2015)以及更普遍的制度化信任问题(Witt and Redding,2013;Huo,2014;转引自La Porta et al.,1998,2000)。继而,不仅在比较经济学上,甚至在比较管理学、国际商业和公司治理研究领域,法与金融学派都成了主导的法律理论。(*3.相关概述参见Jackson and Deeg(2008),Aguilera and Jackson(2010),Schiehll and Martins(2016)。)
不过,尽管法与金融学派具有非凡影响力,但也遭遇了很多批评。学者们不仅阐述法律变量选择的偏差、法律编码(coding(*4.Coding(编码)是指将所搜集或转译的文字资料加以分解、指认现象、将现象概念化,再以适当方式将概念重新抽象、提升和综合为类属(也有叫范畴)以及核心类属的操作化过程。参见:https://www.zhihu.com/question/24406718?from=singlemessage。——编译者注) of laws)的不准确和不严谨以及内生性问题(*5.参见Milhaupt and Pistor(2008),Aguilera and Williams(2009),Armour et al.(2009a),Pistor(2009),Spamann(2010)。);更有一种突出的批评意见指出,法与金融学派夸大了法律的重要性,忽视了历史、政治等其他因素对公司治理和金融模式的影响。(*6.例如Coffee(2000),Cheffins(2001),Dam(2006),Roe(2006),Roe and Siegel(2009)。)
与这些众所周知的批评相反,基于对法与金融学派过去20年学术研究的全面回顾,我们认为,该学派的挑战不在于它把法律看得太重,而在于从概念上讲,它没有足够重视法律。事实上,或许是对批评的回应,法与金融学派日益扩大了“法律”的定义,在某种程度上收回了最初的主张,即一国法律的实质内容对公司治理和金融发展至关重要。相反,他们将执法方面的差异以及“法律起源”概念体现的一国法律、政治乃至“思想体系”的其他广泛特征视为根本的解释因素(例如参见La Porta et al.,2006,2008)。此外,“法律起源”的定义从一国法律植根于四大法系之一的狭义表述,转变为广义的一国对经济的“社会控制方式”(La Porta et al.,2008)。继而,早期研究强调的法律实质内容的重要性渐渐退居次要地位。
我们的全面回顾表明,虽然法与金融学派凭借20年的研究自信地宣称“法律很重要”,但它未能就法律对经济结果的影响形成清晰的理论认识。它借鉴各式各样的法律学术研究,却忽视了一个关键事实:关于法律如何影响行为人的问题,不同的法律理论有时会提出矛盾的论点。因此,正如我们将要论述的,法与金融学派的许多研究采取的立场明显接近于“法律的强制理论”(coercive theory of law),即惩罚威胁是行为人遵守法律的唯一动机。迄今为止,法与金融学派的实证策略是探析法律对经济结果的影响,而这些经济结果并非相关法律直接的目标。这与法律的规范理论(即法律通过显示恰当的行为来激励行为人)一致,而与强制理论不符。同样,我们也将阐明,法与金融学派明确坚持法律的习惯-演化论(customary-evolutionary view),强调法律的有机发展和法律规则以社区为基础的必要性,同时明确支持与此完全矛盾的观点,即以法律和法律移植为手段推进经济改革。
这些不仅仅是法与金融学派理论基础中的美学缺陷,因为它们还影响了该学派理论的实证应用。事实上,以实证为导向的学者往往低估了理论的重要性(Deaton and Cartwright,2017)。不幸的是,这会导致变量的可操作性和统计模型的设定在不同研究中变得不一致,而且没有坚实的理论依据(Schiehll and Martins,2016)。我们认为,这种对法律理论的疏忽,极大地限制了法与金融学派帮助人们理解“法律如何影响经济”的潜力。为此,我们评估了法与金融学派的研究中或明或暗地包含的理论主张,并对照我们从若干既定法律理论中得出的关键概念维度,以回答下列问题:关于法律的性质、功能、有效性和对经济结果的影响,法与金融学派的研究方案采用了什么样的理论假设?
本文的内容如下:第2节是背景介绍,主要总结法与金融学派在前20年从研究中得出的重要论断和实证结果,概述不同的法律理论及其关键维度。在此基础上,第3—5节分析法与金融文献论述的法律是什么、什么是好的法律,以及法律如何影响经济主体的行为。第6节讨论我们的研究发现有何含义。我们认为,未来的研究应坚持探究法律的实质内容差异如何影响经济结果。更确切地说,我们建议构建更坚实的理论框架,以明晰法律在经济中发挥作用的关键假设。我们认为,这一框架至少要从理论上分析法律的三个方面:法律的性质和基本功能;法律的必要内容(如果有的话)及其与道德的关系;法律如何影响执法者的行为。这种对法律的理论分析能让研究人员设计出更强有力的实证研究,检验法律在经济中是否重要以及如何重要,进而解决法与金融学派前20年研究的一个关键缺陷(Schiehll and Martins,2016)。
2.背景介绍
2.1法与金融学派概述:法律质量和法律起源
我们全面回顾了法与金融学派涉及法律或制度因素的文献。为此,我们整理了四位原创作者(拉·波塔、德·西拉内斯、施莱弗和维什尼)1997年以来发表的所有文章[例如参见Djankov et al.(2010a)关于政治家信息披露的文章]。其他作者如果被认为和法与金融学派的传统密切相关,则会加进他们的文章,因为他们要么是与拉·波塔等人合作论著(例如Edward Glaeser、Simeon Djankov和Nicola Gennaioli),要么是拉·波塔等人多次引用他们的作品(例如Paul Mahoney、Thorsten Beck和Ross Levine)。我们还添加了拉·波塔等人的合著者的论文,而后来他们也依照法与金融学派的传统自己撰写文章。总之,我们回顾了1997—2017年发表的可被视为构成法与金融学派核心的56篇文章(见附表A1)。(*7.相反,我们没有回顾大量实证文献(这些文献应用或从实证上检验了法与金融学派的概念),原因在于这类实证研究往往不包含关于法律和法律起源如何影响经济的任何理论发展,而只是分别援引法与金融学派的论文。Schiehll and Martins(2016)回顾了其中的一部分文献。)其中大部分是实证研究,13篇是理论研究,1篇是综述论文。
法与金融学派遵循的基本假设是“法律对经济结果至关重要”,他们在早期的作品中提出了两个关键论断:首先,一国公司法的“质量”(根据对小股东的保护力度来定义)决定了公司和该国公司治理体系的关键特征,如所有权集中度、公司融资选择和股票市场规模(例如La Porta et al.,1997a,1998,1999b,2000a)。这意味着法律以有利于公司增长前景的方式影响经济增长(Levine,1999,2005;Beck et al.,2000,2003;Claessens and Laeven,2003)。其次,法与金融学派声称,各个国家的法律质量并非随机分布的,而是取决于该国在普通法或不同大陆法系中的“法律起源”(例如La Porta et al.,1997a)。
第一个主张通常被称为“法律质量论”(Armour et al.,2009a)或“法律重要论”(Deakin et al.,2011),它基于一国公司法的实质特征(比如产权保护水平)来解释经济结果(例如参见La Porta et al.,1997a)。但是,法与金融学派的重心很快就从衡量不同法律的实质质量(其实就是法律本身)跳到了第二个主张:经济结果是由一国法律和政治制度中更根本的历史发展特征决定的。
法与金融学派根据各国法律的四大“母系”背景,即英国普通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民法系,区分了四种不同的“法律起源”。法与金融学派认为,这些法律起源或者反映普通法国家和其他法系国家之间更为根本的差异,或者与之高度相关。譬如,拉·波塔等人(2008,第303页,脚注12)最初表达的观点是“法律起源理论与资本主义多样性的讨论密切相关”;但随后又提出,法律起源的概念很可能会取代资本主义多样性的概念,成为“不同类型经济制度的客观指标”。
与狭义的“法律质量”概念相反,“法律起源”演变为一个更广泛甚至具有哲学意义的范畴,用以区分国家的类型。因此马奥尼(Mahoney,2001,第511页)声称,这种差异源于普通法国家基于休谟和洛克的传统将“自由”定义为个人自由,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遵循霍布斯和卢梭的传统,试图通过国家所要追求的集体目标实现自由。这反过来又意味着,“法律起源理论”本质上是关于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程度(另见La Porta et al.,2008)。
法律起源的定义日渐宽泛,这也导致法与金融学派游走在有关某些文明优于其他文明的文化主义争论边缘。拉·波塔等人(1997b,第333页)认为,天主教和伊斯兰教在经济成果上不如新教,因为这些文明阻止公民之间建立“横向信任”。事实上,拉·波塔等人(2004,第445页)明确指出,“英美政府制度为自由带来了显著的好处”。
尽管法与金融学派的学术研究文献从法律规则的实质转向了“法律起源”,但国际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制定改革方案和政策建议时,继续借鉴法与金融学派最初聚焦于将法律改革作为经济发展主要手段的做法。因此,自2004年起每年更新的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在股东和债权人保护方面都直接参考法与金融学派,同时将其逻辑扩展到与税收、电力、建筑许可、跨境贸易和公共采购相关的法律规则(World Bank,2004—2017)。《营商环境报告》还提供各个维度的国家排名。虽然普通法国家在榜单上大多名列前茅,但大陆法系国家实施改革后,排名均有攀升。不过,最近的研究表明,排名的提高并没有助推这些国家的实体经济得到改善(Oto-Peralias and Romero-Avila,2017)。因此,虽然法与金融学派进行了20年的深入研究,但法律改革和经济结果之间始终只有微弱的联系。下面我们将论证,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缺乏有关法律作用的一致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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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2节里,我们要更详细地探讨有关法与金融学派定义的法律变量和经济结果的实证结果。
2.2法与金融学派20年来的实证研究结果
法与金融学派的大部分注意力以及批评该方法的大量学术研究都集中在实证方面,包括测算(Spamann,2010;Schnyder,2012)、方法论(Deakin et al.,2011)和结果解释(Deakin et al.,2018)等问题。本小节将简要回顾法与金融学派20年来的实证研究结果(另见附表A1的最后一栏)。
第一个结果涉及法与金融学派在研究中使用的主要法律变量从“法律质量”到“法律起源”变化的实证含义。最早的研究侧重于保护小股东的实质法律规则,比如一股一票规则和所谓的反董事权利指数(ADRI)(La Porta et al.,1997a)。“法律起源”以前仅被用作控制内生性的工具变量。然而,在接下来的几年里,法律起源本身演变成了解释变量,更是在“概念延伸”(Sartori,1970)的过程中,变成了一个越来越宽泛的概念。因此,虽然最早的研究将法律起源简单定义为一国商法的四大法系起源,但在2008年,拉·波塔等人(2008,第286页)将法律起源定义为“对经济生活(也许还包括生活的其他方面)的一种社会控制方式”。将法律起源宽泛地定义为“监管方式”是一个笼统的范畴,涵盖了拉·波塔等人(2008,第308页)所称的“法律基础设施”的诸多方面,包括思想体系和文化。与法律的实质内容相反,法律起源被认为更少变化,长期看更稳定(Deakin et al.,2011)。尽管含糊不清,但(广义的)法律起源概念仍然逐渐成为法与金融学派的研究重点,而实质的法律规则却被降格为中间变量,这些变量比法律基础设施更容易变化,而且终究只是法律起源的一种表象。因此,在回顾其前十年的主要研究时,拉·波塔等人(2008,第292页)列出了以下广义的法律或政治中间变量,它们由法律起源解释,又反过来解释一系列经济结果:(a)程序形式主义,(b)司法独立,(c)对进入的管制,(d)政府对媒体的所有权,(e)劳动法,(f)征用制度,(g)公司法,(h)证券法,(i)破产法,(j)政府对银行的所有权。
与此相对应,因变量也变得越来越广泛和多样化。最初的重点是研究法律因素对经济结果的影响。法与金融学派的主要论断是,对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法律保护程度会影响一国的金融发展(La Porta et al.,1998),而这又与更高的经济增长率(参见Levine,1999;Beck et al.,2000,2003;Djankov et al.,2007)和政治及经济自由(La Porta et al.,2004)息息相关。金融发展的代理变量包括:股市总市值与GDP之比、股票交易额与GDP之比、上市公司数量与国家人口之比、首次公开募股数量与经济规模之比,以及公司所有权集中度(Djankov et al.,2008a;La Porta et al.,2008)。由法律变量解释的政治和经济结果的范围慢慢扩大。拉·波塔等人(2008,第292页)的十年回顾论文指出,从法律层面可以解释大量的经济结果,如大宗股票销售的控制权溢价、私人信贷、息差、劳动参与率、失业率、腐败程度、非正规经济的规模、驱逐未付款租户的时间和收回拒付支票的时间。
自2008年的这篇开创性文章发表以来,法与金融学派进一步拓宽了自身的范围,陆续在解释模型中添加一国法律制度的新内容,并将模型应用于新的结果变量。进而,詹科夫等人(Djankov et al.,2010b)发现了税法对投资和创业水平的影响;拉·波塔和施莱弗(2014)揭示了守法成本影响非正规部门规模的证据。詹科夫等人(2016)转而使用对政府质量的“感知”来解释东欧人民的幸福感。此外,尽管长期以来法与金融学派并不直接研究GDP的增长率(Djankov et al.,2008a,b;Deakin et al.,2011),但有些研究逐渐转向了更广泛的经济发展指标,包括税法对FDI(外国直接投资)、投资和创业的影响(Djankov et al.,2010b),以及合法贸易限制对贸易量(Djankov et al.,2010c)、区域收入水平趋同和增长(Gennaioli et al.,2014)的影响。
与此平行展开的第二类实证研究将法律因素作为因变量。这些研究探索法律起源或社会特征(如盛行的宗教、社会中的信任程度)对监管和司法制度形成与形式的影响。它们关注的变量包括:对国家干预和监管的需求(Aghion et al.,2010)、法律形式主义的程度(Balas et al.,2009)、司法自由裁量权(Gennaioli and Shleifer,2008)、司法决策中的偏见(Bordalo et al.,2015)、对合法性(lawfulness)的认知(Glaeser et al.,2016)以及监管改革(Djankov et al.,2017)。这类研究补充了第一类研究,着重讨论一国的哪些特征会促使法律和司法制度产生更优的经济结果。
法与金融学派的核心研究通常发现,在所有上述领域,无论使用何种法律指标,“普通法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产生的结果要优于“大陆法系”(La Porta et al.,2008)。不过,法与金融学派之外的作者对这个说法提出疑问,他们使用法与金融学派的法律变量和法律编码进行了比较研究。譬如有一项元分析(meta-analysis)研究了法与金融学派的法律变量在公司治理比较研究中的应用,发现“尽管有一致的证据表明,投资者保护对金融市场发展和公司所有权结构有根本性的影响,但如果使用其他公司层面的治理机制及其效力,则该影响就没那么有说服力了”(Schiehll and Martins,2016,第189页)。
还有人在他们的实证研究中不再使用法与金融学派的指标。他们借助重新编制的法律指标(Spamann,2010)、不同的统计方法以及纵向而非横截面数据(Deakin et al.,2018)重新讨论了法与金融学派的研究。总的来说,这些研究结果和法与金融学派关于法律对经济结果的影响,特别是普通法优于大陆法的论断并不一致。
和以上批评者一样,我们认为实证研究结果存在差异并缺乏稳健性的原因之一是,法与金融学派关于法律因素的理论构建过于薄弱。继而席尔和马丁斯(2016,第189页)指出,比较研究中使用的法与金融学派的法律指标在操作和解释上存在“巨大的差异”。他们得出的结论是:为了全面地理解公司治理的比较研究,需要“在理论关联和实证检验之间进行更严谨的匹配”(同上,第195页)。同样,迪金等人(Deakin et al.,2011,第3页)表示,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法律起源与GDP增长等经济结果之间直接相关,这表明“法律制度与国家经济表现之间的某些关系还有待解析”。
就此而言,从关注法律的实质特征(法律质量)转向更广泛的因素(法律起源),导致法与金融学派回避而不是帮助解答了法律在经济中的作用这一理论问题。这种演变令人遗憾,它转移了人们的注意力,使大家忽略了一个关键挑战,即不仅要证明法律重要,而且要证明法律如何重要。我们呼吁,法与金融学派需要重振其最初的雄心,探究法律规则对经济实践和结果的影响,而不是继续关心法律起源的争论。(*8.例如Siems(2007),Deakin and Pistor(2012),Oto-Peralias and Romero-Avila(2017),Deakin et al.(2017b)。)
作为重要的第一步,我们重新审视了支持法与金融学派的法律理论假设常被忽视的缺陷。我们借鉴五种经典法律理论来研究这个问题,以便评估法与金融学派对法律的讨论;同时建议如何在未来的研究中发展更坚实的理论,探索法律在经济中的作用。我们认为,这将促使法与金融学派的实证应用更稳健,因此不失为未来研究的一个关键领域。
2.3不同法律理论及其关键维度的概述
法律理论是一个广阔的研究领域。所以,我们根据目标选择了最切题的理论,将它们和法与金融学派联系在一起。自20世纪末法与金融学派在美国兴起以来,人们关注现代西方(主要是盎格鲁-撒克逊)的法律理论,而忽视了非西方的法律理论,毕竟后者不太可能构成法与金融学派的基础。在这方面,我们遵循塔马纳哈(Tamanaha,2017)的洞见,即对法律理论的理解必须置于这些理论赖以产生的特定社会背景之下。
具体而言,我们探讨以下五种法律理论,它们在西方学术研究和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神创法或自然法理论、排他性或强法律实证主义、包容性或弱法律实证主义、法官裁决论(法律现实主义),以及哈耶克关于法律功能演化的自发秩序理论。根据对这些法律理论的解读,我们确定了从理论上充分定义法律概念所需的三个关键维度:“法律的性质和基本功能”、“法律的内容”和“法律的行为效应”。
表1说明了法律理论的对立观点以及这三个维度之间的联系。该表初步比较了这些法律理论和法与金融学派的一般立场。在接下来的三小节中,我们首先详细讨论法与金融学派相对于五种法律理论在各个维度上所持的立场(第3.1节、第4.1节和5.1节),随后就法与金融学派未来的研究应聚焦哪些方面提出建议,以期做到“认真对待法律”(第3.2节、第4.2节和第5.2节)。
3.维度1:法律的性质和基本功能
“法律的性质”一词是任何法律理论最基本的维度。它描述什么类型的规则或秩序被视为“有效法律”,尤其是,它涉及法律有效性的权威来源。表1总结了法律有效性的不同来源,从上帝或自然(在自然法理论中)、主权(强法律实证主义者)、社会习惯(包容性或弱法律实证主义者)、法官的裁决(法律现实主义者)到传统(演化理论)。
此外,我们使用“法律的基本功能”一词描述不同法律理论认为法律在社会中应实现的基本目标。我们称之为“基本”功能,是因为这些功能比具体法律的直接功能(譬如道路法的事故预防功能)更根本。另外,我们区分了法律的基本功能与法律的作用,因为前者未必是在经验中得到了验证的主张,而可能只是关于法律在社会中的基本目的的理论甚至规范性陈述。反之,我们使用“法律的作用”描述更广泛的可以在经验中验证的现象,包括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我们的第三维度)和整体经济结果的影响。
3.1法与金融学派关于法律的性质和基本功能的定位
法与金融学派并没有明确提及法律有效性的来源。然而,相较法律的性质和有效性,法与金融学派基于法律对特定结果(如经济增长)有效性的重要意义,证明了法律(包括州法律)的合理性(另见第2.2节)。这似乎显而易见,但与其他基于科斯定理(Coase,1960)的法与经济学流派形成鲜明对比;后者发现,只要合同是可执行的,仅仅通过市场力量和私人合同就能找到资源配置问题的最优解决方案(Stigler,1964;Fama,1980;Easterbrook and Fischel,1991)。因此,并不需要市场监管来实现最优结果;侵权法和合同法就已足够。而法与金融学派则强调法律的一般意义,甚至支持一定条件下的政府监管(La Porta et al.,2000a,第7页)。例如,格莱泽和施莱弗(Glaeser and Shleifer,2002,第1223页)辩称:
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国家在经济中的主要作用是保护产权……这一重要论断的问题在于,它没有确切告诉我们国家如何设计有效的法律体系,以及如何“保护产权”。
以上见解源于一个事实,即波斯纳(Posner,2006,第412页)称之为“第四代”法与经济学的法与金融学派已经将重心转向法律的国际比较分析。这一比较分析揭示,法律的基本功能也许比法与经济学的其他分支(或各代)承认的更广泛和更有益,这因地而异。因此,法与金融学派并没有否定法律本身;更确切地说,他们的主要目标之一是确定在何种情况下,相比于私人合同,法律才是保护产权的首选制度(关于法律的内容,详见第4.2节)。
我们在法与金融学派的文献中发现,有三个相互关联的论点解释了法律和公共执法何时应优先于私人合同。首先,在“法律和秩序”总体水平仅为“中等”的国家,法律可能比纯私人秩序体系更有效率(Glaeser and Shleifer,2003,第403页)。其次,根据“执法环境”,公共执法可能是比私人诉讼更好的选择。例如,当合同很复杂,而法官可能不具备执行合同所需的专门技能时,就是如此(Glaeser and Shleifer,2002;Djankov et al.,2003b,第605页)。最后,广泛的社会经济因素可能影响最优监管制度的选择。经济和政治高度不平等有利于强大的诉讼当事人颠覆法院,导致“强者”而非“正义者”打赢官司(Glaeser and Shleifer,2002;Glaeser et al.,2003)。
换言之,法与金融学派将最优监管制度的选择视为一个经验问题,取决于“执法环境”和其他因素,这为政府干预和监管留下了空间。可以肯定的是,政府干预永远是次优解决方案,使干预有必要的市场失灵领域是“极其有限的”(Shleifer,2005,第440页;另见Glaeser and Shleifer,2003)。譬如拉·波塔等人(2006)发现,在证券法中,私人执法优于公共执法。但总体而言,法与金融学派认为,法律在社会和经济中的作用比在相关研究领域(如波斯纳的法与经济学等)更重要,也可能更有益(最初见于Posner,1973)。
关于法律的基本功能,法与金融学派的聚焦点是人们广泛理解的产权保护(如La Porta et al.,1997a,第1149页,1999a,第222页;Mahoney,2001,第523页)。比如,由于存在内部人侵占股东权益的风险,所以有必要通过公司法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参见Jensen and Meckling,1976)。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股东“一定权力以保护他们的投资不被内部人侵占”(La Porta et al.,2000b,第3页),这反过来又激励金融家向公司提供外部融资,催生更发达的股票市场并分散所有权结构(例如参见La Porta et al.,1997a,1998,1999b,2000a),最终促进公司加速发展(Levine,1999)。
米尔约普和皮斯托(Milhaupt and Pistor,2008)曾批评法与金融学派只重视法律的保护功能。但是,他们的一些文章其实对法律功能提出了较为多样化的观点。例如,詹科夫等人(2003a,第596页)指出:
自启蒙运动以来,经济学家一致认为,良好的经济制度必须保护产权,使人们能够保有投资回报,订立合同,解决纠纷。
这里提到了法律的两个附加功能。首先,“使人们能够……订立合同”暗示了法律的授权或协调功能,而不是保护功能。这一功能包括向行为人提供合同之类的工具,帮助他们协调与其他行为人的经济活动,同时在法律范围内就产权的精确分配进行谈判(Milhaupt and Pistor,2008,第7页)。其次,解决纠纷是法律的独特功能,主要涉及以诉讼方式执行法律。执法的有效性也成为法与金融学派日益关注的重要问题,我们将在第5节讨论。
3.2对未来研究的讨论和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与金融学派似乎并没有明确定义法律的性质和基本功能。法律的保护功能与强法律实证主义最密切相关,因为后者将法律的功能狭义地界定为通过威胁惩罚来防止不当行为。另一方面,授权功能表明,法与金融学派的法律理论与“包容性实证主义”有一定的相似性,因为后者认为法律规则不仅可以劝阻公民实施有害行为,还可以让他们做没有相关法律就无法做到的事情(譬如签订合同)(见表1)。此外,解决纠纷功能是“法律现实主义”的关键,该理论关于法律的定义是:立法者说的话不是法律,法官在法庭上实际执行的内容才是法律(参见Green,2005,以及表1)。
虽然最近法律学者承认法律可以同时履行不止一种功能(Milhaupt and Pistor,2008),但问题是,法与金融学派并不讨论他们隐含认同的法律多重功能对法律和经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影响。实际上,在法与金融学派中,股东保护方面的法律对经济结果(比如股市发展)的假设影响完全以保护功能为前提。但是,如果承认法律还发挥其他功能(譬如哈特的包容性实证主义理论中的协调授权功能),则法律规则和经济结果之间的假定因果关系可能就不再成立。对于一个探讨法律影响经济结果的研究项目,这是严重的疏忽,这一疏忽可能导致了内生性和实证结果不确定的问题。事实上,正如席尔和马丁斯(2016,第195页)指出的,国家层面的变量(最广泛使用的是源自法与金融学派的法律起源和法律质量)与经济结果之间相互关联的实证证据不足,原因在于“不同研究会创建并应用国家层面的不同变量”,所以,需要“在理论关联和实证检验之间进行更严谨的匹配”。
法律的多重功能对测算法与金融学派使用的法律变量也有关键意义(另见第5.2节)。法与金融学派的大多数研究总是把所有法律变量简单相加,例如与股东保护相关的变量,就把保护股东的所有法律规则的价值加总起来(La Porta et al.,1997a)。但最近的研究表明,法律的功能既可能因背景而异,也可能因法律本身而异,而且每一项法律规则都可能属于特定的类别。譬如,卡特卢祖和西姆斯(Katelouzou and Siems,2015)区分了股东保护的“授权规则”和“家长式规则”,并确定对其中一种规则的偏好如何随时间和国家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此,我们可以将后一项研究(和法与金融学派无关)视为应用了考虑不同法律功能的理论。它还表明,承认法律的多重功能可能就要开展实证研究,以解释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比如,创建分类指数以显示不同国家对不同法律形式和概念的偏好。
4.维度2:法律的内容
第二个区别于其他法律理论的关键维度是法律是否需要具有某种(程序性或实质性)内容才能被视为有效。这也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对此,有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一方面,自然法观点认为,法律必须尊重一些法律外的标准才能被视为有效或“好”的法律。这大致基于如下概念,即某些道德规则和原则(比如公平)客观上是好的(关于这一观点的“现代”陈述,见Finnis,2011/1980)。另一方面,强法律实证主义观点简单地认为,任何由主权者认定为法律的东西就是法律,与其内容和形式无关。其他法律理论则采用这两种观点的变体(参见表1)。
4.1法与金融学派关于法律内容的立场
法与金融学派排斥法律实证主义。拉·波塔等人(2008)将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主义法律传统相联系,后者认为法律“表达了立法者作为正义的最高解释者的意志”(同上)。鉴于社会主义法律起源国在法与金融学派的实证研究中往往表现不佳,而且法与金融学派更倾向于政治和司法权力的分散而非集中(Glaeser and Shleifer,2002;Djankov et al.,2003a),所以法律实证主义不是法与金融学派偏爱的法律理论。
法与金融学派常常广泛借鉴哈耶克关于有效法律的社会习惯论和演化论(*9.La Porta et al.(1999a,第226页);Mahoney(2001);Glaeser and Shleifer(2002,第1220页);Shleifer and Wolfenzon(2002);Djankov et al.(2003a,第600页;2003b,第458页);La Porta et al.(2004,第445页);Beck et al.(2005,第212页)。)以及法律与立法(legislation)之间的区别(Shleifer,2005,第443页),这进一步支持了上述立场。哈耶克的著作不乏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严厉批评,安格纳(Angner,2007)就曾指出,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可以视为很接近自然法传统。例如,哈耶克(2011/1961,第224页)说道:“仅仅因为源自立法者而被称为法律的命令是‘压迫的主要工具’,也是自由被剥夺的主要原因。”
拒绝实证主义及其主张,即法律由主权者在没有法外限制(extra-legal limitation)的情况下制定,意味着接受另一种非实证主义的主张,即法律必须符合某些法外标准才能有效。这一点得到了以下观察结果的印证:法与金融学派广泛使用“良法”“善治”“良政”“改进”“更好”等规范性术语描述法律制度。(*10.例如La Porta et al.(1997a,第1194页;1999b,第505页;2000,第6页、第20页);Glaeser et al.(2003,第272页)。)
此外,法与金融学派明确区分“坏的”(不良、有害)行为和非法行为,这一区分意味着法外标准而不仅仅是法律,决定了什么是合法行为,什么不是合法行为。约翰逊等人(Johnson et al.,2000b)指出:“在法律环境薄弱的国家,许多形式的偷窃实际上是合法的。”同样,约翰逊等人(2000a,第23页)将“掏空”界定为包括“在任何地方都是非法的监守自盗或欺诈”,以及在许多国家都不违法的其他交易(比如高级经理人薪酬过高)。此外,詹科夫等人(2008,第432页)使用反自我交易指数(ASDI)测算在“控股股东想要遵守法律,同时又想要中饱私囊”的情形下,小股东在多大程度上能反对控股股东的自我交易。
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看,这些陈述不在法律范围之内,因为它们涉及的是判断某一特定行为的法外标准。事实上,某些行为和交易被归类为了不良(或“坏”)行为,即使某个国家的成文法并未禁止它们。这意味着“盗窃”“欺诈”等行为在特定国家是独立于成文法的。
问题在于,对于小股东有权阻止的交易的评判应基于何种规范基础。约翰逊等人(2000a,第11页)极其明确地指出,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自我交易的评判基于它是否符合法律条文,而不是基于它对小股东的公平与否”。因此,“自我交易”本身被视为坏行为的原因构成了法律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说,这个原因与“公平对待小股东”的一般原则是不相容的,因为这一原则与成文法的规定无关。所以,法与金融学派是根据法外标准来评估一个国家的“法律质量”的,而这些标准不属于该国成文法的一部分(甚至可能都不是其社会规范的一部分)。可见,法与金融学派依据的前提假设是,法律必须符合某些规范原则(比如公平)才能被认为是“好的”或者是有效的。但是,他们没有具体说明公平这类法外原则是从何而来的。
法与金融学派对良法的另一个定义主要基于“良法”的非实质性标准,即法律在特定环境下可执行的难易程度。例如,拉·波塔等人(2000a,第22页)指出:
好的法律规则是一个国家可以执行的规则。改革的策略不是创造一套理想的规则,然后看它们能得到多大程度的执行,而是制定可以在现有框架内执行的规则。
重要的是,可执行性反过来又与法律反映社会习俗和标准的程度有关。例如,海伊和施莱弗(Hay and Shleifer,1998,第401页)用社会可接受性来定义“好的规则”:“好的法律规则既可能被私人当事人采纳……也可能被法院使用。”与主张用法律的实质性内容来判断良法的法律理论相反,这里的“良法”定义完全是实用主义的(即可接受),而不以法律规则的任何具体实质内容为先决条件。这暗含着(有时则明确提出)一种法律的习惯和演化理论。尽管法与金融学派非常强调国家法律(见第3节),但施莱弗(2005,第443页)明确将立法与习惯的作用做了对比:
在法庭上,公正的法官有责任执行良好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不需要来自立法,而是可以来自习惯或法官制定的普通法和判例。
同样,海伊和施莱弗(1998,第402页)声称,“只要可能,法律必须与普遍的做法或习惯保持一致”。事实上,格莱泽和施莱弗(2002,第1202页)认为,在法律体系中反映“社区司法标准”可能是普通法优于大陆法的原因之一。
在法与金融学派的研究中,良法的最终定义本质上是功能主义和结果导向的。例如,拉·波特等人(1999a,第223页)明确将“良法”定义为“有利于经济发展”。同理,海伊和施莱弗(1998,第401页)在定义“良法”的段落中声称,“一些规则比其他规则更有利于贸易”。因此,促进贸易和经济活动通常构成良法的标准。
总之,法与金融学派的文献对良法的内容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定义。第一种是狭义的,侧重于法律对股东(财产)权利的保护程度,其中权利的实质定义遵循某些原则,比如“公平”;第二种注重法律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在规范意义上)(*11.应区分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normative legitimacy,即权力的正当性)和社会学意义上的正当性(即人们接受了法律的约束力),见Green(2013,第489页)。),以期执行法律从而产生效力;第三种是根据法律产生的经济结果(增长、贸易、市场运作等)来评估良法。
4.2对未来研究的讨论和建议
法与金融学派没有解释良法的这些不同定义如何相互关联。事实上,从法律理论的角度分析这些定义,可以发现它们可能并不兼容。首先,良法的“保护性”定义似乎与自然法理论密切相关。法与金融学派的各种研究明确提到了法律“保护功能”的悠久渊源,并援引斯密(1776)、孟德斯鸠(1748)和洛克(1690)作为“良好的经济制度必须保障产权”这一见解的主要来源。(*12.Djankov et al.(2003a,第596页);Djankov et al.(2003b,第453页);Glaeser et al.(2003,第200页;2004,第272页);La Porta et al.(2004)。)这些名家中有几位与自然法理论密切相关(特别是洛克和孟德斯鸠,参见表1),这或可说明法与金融学派的观点接受了自然法理论的某些假设。
良法的第二个定义基于法律的可执行性,由于它接近社区司法标准因而具备了“可接受性”。如上所述,这也引出了一种说法,即分权的普通法可能优于更集中的基于成文法的大陆法。关注与社区司法标准的接近度以及可接受性,让人联想到哈特(2012/1961)的“规则实践论”。哈特的实证主义依赖一个假设,即法律体系中至少有一些规则需要是“社会规则”,因为它们既被社区大多数人普遍实践,又被视为合法的行动指南。这种实用主义和非认知主义的规则观(Perry,2006)好像很契合法与金融学派采用的法律理论。
法与金融学派关于良法的习惯或程序定义,以及第三种功能主义和结果导向的定义,也可以与哈耶克关于演化功能主义的“自发秩序”法律理论联系起来。法与金融学派的一些研究明确参考了哈耶克的观点(见上文)。詹科夫等人(2003a,第600页)还引用哈耶克的演化理论来支持他们关于有效法律如何产生的解释。哈耶克(2011/1960)认为,法律是一种“自发秩序”,是通过适者生存的习惯规则实现“适应性进化”的结果。更具体地说,他坚持任何有效法律的最终中立性(end-neutrality)和“消极性”。换句话说,法律应该只是“公正行为”的规则,不向个人强加义务,而不是强迫他们避免干涉他人以保护自己的自由(Hayek,2013/1982,第200页;关于作为法律理论家的哈耶克,另见Ogus,1989)。
哈耶克的观点和法与金融学派的法律理论广泛兼容,也就是说,它符合法与金融学派对法律规则质量的狭义定义,即法律规则保护个人免受他人和国家的侵害(Djankov et al.,2003a)。同时,在不同的场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哈耶克支持有效法律的实质性定义,即法律的功能是有利于市场和贸易(Santos,2006)。这和法与金融学派对良法的第三个定义(有利于贸易和市场)相符。可见,法与金融学派和哈耶克的法律理论紧密相关。
不过,即便在使用哈耶克的理论时,法与金融学派也并不总是保持一致。哈耶克认为,法律的演化理论与国家为实现特定集体目标而使用法律工具的做法并不协调。这种工具性用途源于“理性建构主义”和“实用主义”错误的幼稚(Hayek,2011/1960)。另一方面,法与金融学派包含明显的功利主义、工具主义和最终的目的论倾向,特别是在法律改革的可行性和合意性方面(例如Hay and Shleifer,1998)。因此,法与金融学派关于有效或最优监管制度的概念与哈耶克的截然不同。譬如格莱泽和施莱弗(2002)以及詹科夫等人(2003a)认为,在进步时代,美国以成文法为基础的监管型国家的兴起,以及完全以法院为基础的私人诉讼制度的相对衰落,是对新的更复杂的经济和社会环境的有效适应。另一方面,哈耶克(2011/1960,第16章)认为,由于“建构实用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兴起,这种演变成了令人遗憾的“法治衰落”,这再次表明,与经济自由主义者相比,法与金融学派更倾向于监管有益论。
法与金融学派对法律及其内容的理论分析是不一致和矛盾的,这不仅引发了法律理论家的关切,而且对其实证研究的有效性产生了非常具体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法与金融学派的一些实证工具没有反映任何这些定义。他们使用“一刀切”的法律编码方法(见第4.1节),并不重视社区司法标准和有效执法。因此,人们发现,法与金融学派的许多法律编码模板(coding template)只是基于美国法律的现有规则,而无视美国模式是否真正代表“良法”的标准。例如,莱勒和西姆斯等人(Lele and Siems,2007;Deakin et al.,2017b)的实证研究(均和法与金融学派无关)证明了这种“美国偏向”,他们采用其他形式的法律标准衡量了股东保护的力度和债权人权利的大小。
因此我们建议,未来关于法律和金融的实证研究,需要从明确探讨如何为特定研究问题定义“良法”入手。不同的研究项目可以使用不同的定义。事实上,研究人员的目标可以设定为检验哪种规则可能具备被视为“良法”的预期特征或效果。譬如,针对上一段提到的例子,可以检验美国公司法是不是最具前景的国际模式(比如因为它可能吸引美国投资者),或者其他股东保护手段是否能产生同样的效果。因此,认真对待理论将促进研究人员开发与现有理论模型相一致的衡量方法。
5.维度3:法律的行为效应
前面的两个维度假设法律“是重要的”,但它们没有具体说明法律引导行为人行为的确切机制。因此,法律的这种“行为效应”是指法律对行为主体的直接影响,因而有别于它对更广泛的社会经济结果(如股票市场的发展,见第2.2节)的影响。这里,法律理论本质上可以分为两类(见表1):一类认为法律为人们提供了服从的客观理由(道德义务和实践理由),因此关注法律的规范性;另一类只考虑行为的主观原因(自我利益、害怕惩罚、服从的习惯)。本节试图说明法与金融学派假定的影响机制,以及与之最契合的法律理论。
5.1法与金融学派关于法律的行为效应的立场
我们的第一个结论是,法与金融学派并没有明确讨论法律如何使行为人按照规定行事。不过,一些文献泛泛地提到,法律为不同行为人创造了以某些方式行事的激励(例如La Porta et al.,1997a,1998)。激励属于自利的行为人对守法或不守法的成本收益进行理性算计的范畴,是对法律的行为效应做“主观主义”解释。因此,法与金融学派采用了一种人类学的视角,即行为人守法不是为了遵守法律,而是为了免受惩罚。法与金融学派倾向于主观主义的解释毫不奇怪,因为它借鉴了基于理性选择范式的代理理论(agency theory)等理论(例如法与金融学派对投资者保护的研究,见第2.1节)。这些理论反过来又基于经济人假设,在追求效用最大化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规范和义务不做反应,而只对成本收益因素和激励做出反应。
对此,法与金融学派有几种不同的解释。格莱泽等人(2003,第201页)明确声称,有权势的行为人遵守法律的唯一原因是害怕受到制裁:“如果政治上有权有势的人预期将在任何针对他们的诉讼案件中获胜,他们就不会尊重他人的产权”(另见Glaeser et al.,2001)。施莱弗和沃尔芬森(Shleifer and Wolfenzon,2002)试图将贝克尔(Becker,1968)的犯罪经济模型与詹森和麦克林(Jensen and Meckling,1976)的代理理论结合在一起。进而,他们并不通过一系列合法股东权利界定投资者保护的力度,而是将其界定为“企业家因攫取股东利益而被抓获并遭到惩罚的可能性”(Shleifer and Wolfenzon,2002,第4页)。
这一论点非常接近霍姆斯(Holmes,1897)基于法律现实主义提出的“法律的预测理论”,根据该理论,法律应该被简单地定义为对惩罚可能性的预测(参见Green,2005)。用霍姆斯的名言来说:“如果你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其他,你就要把人看成一个‘坏人’,他只关心这些知识让他能够预测到的物质后果”(同前,第459页)。现代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和法律现实主义中的“坏人”十分接近,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法与金融学派越来越趋向于这种法律理论。
事实上,大约自2007年以来,我们观察到法与金融学派有“转向法律现实主义”的迹象。一系列文章明确采纳了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13.Gennaioli and Shleifer(2007a,b);另见Balas et al.(2009);Niblett et al.(2010);Gennaioli et al.(2014))法律现实主义立场的一个关键支撑因素是法律的“裁决理论”(decision theory of law),认为法律是法官的裁决,而不是立法者的规定。因此,法与金融学派详细分析了普通法国家的裁决,重点关注法官适用法律规则的问题,包括他们的裁决偏向(decisional bias)、先例的作用、“否决”、“区分”和事实调查中的自由裁量权(Gennaioli and Shleifer,2007a,b,2008;Niblett et al.,2010)。
忽略遵守法律的客观理由或许能解释法与金融学派对执法的强烈关注(参见Milhaupt and Pistor,2008,第5页)。事实上,对“坏人”来说,没有执法(或者至少是可信的威胁)就没有理由遵守法律。在法与金融学派的研究中,执法最初只反映在“法治”控制变量上(La Porta et al.,1997a,1998),只不过随后的研究进一步发展了对执法的分析。例如,拉·波塔等人(1999a)分析了政府的质量及其对执法的影响。后来的研究聚焦更具体的因素,如法官的能力和激励(Glaeser et al.,2001;Glaeser and Shleifer,2002;Djankov et al.,2003b)、特殊利益集团推翻法院裁决的程度(Glaeser et al.,2003;Glaeser and Shleifer,2003)。施莱弗(2005,第442页)甚至将其监管理论称为“监管的执行理论”,因为“执法环境”决定了社会经济控制的最优制度介于纯粹基于法院的诉讼制度和公共监管两个极端之间。
5.2对未来研究的讨论和建议
第5.1节表明,法与金融学派越来越多地采取法律现实主义的立场,强调执法的重要性。在这方面,他们也赞同强法律实证主义的“强制论”,即受到惩罚的威胁或预期是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动机(可追溯到Austin,1832)。但是,关于法律发挥作用的机制的强实证主义及现实主义观点,既与否定有效法律来源的实证主义观点相抵触,也与前文阐述的法与金融学派接近于哈耶克法律理论的观点相矛盾(见第4节)。哈耶克认为,习惯和传统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而强制只是最后的手段(Hayek,2011/1961,第9章)。(*14.这一观点也与Weber(1968/1921,第81页)的观点一致,后者认为公众对法律正当性的信念至关重要,因为国家无法通过武力阻止所有违法行为。)
更一般地说,法与金融学派侧重于对法律的行为效应做主观主义解释,进而导致它忽视了法律的其他行为效应,特别是规范性行为效应。这使法与金融学派的法律理论与基于法律创造了“行为的客观原因”的理论不兼容(表1,第7列)。因此,贝克尔和霍姆斯关于人们遵守法律之动机的观点与哈特的理论形成鲜明对比,后者建立在守法公民而非“坏人”的基础上(Hart,2012/1961,第40页)。他观察到,大多数公民认为,为遵守法律而遵守法律是自己的义务,而不是因为有意识地计算了惩罚带来的成本和收益。
忽略守法的客观原因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因为它可能导致错误地设定实证研究方案和相关的统计模型。所以,大量关于股东保护的实证研究都只关注投资者因产权受到有效保护或缺乏保护而投资或不投资股票的激励机制。虽然这肯定是部分原因,但这种理论分析忽视了股东保护法律规则的其他主要对象,也即“内部人”(董事、经理和股东),根据代理理论,他们是可能侵占股东权益的人。法与金融学派假设,内部人因为担心受到惩罚,所以遵守了保护股东的法律规则。
但是,这也许并非法律影响经济行为人的唯一机制。譬如,公司法可以反映依靠市场力量调节的普遍伦理标准。因此,法律能够借助某种信号效应发挥作用,通过发出适当行为的信号唤起行为人的道德意向。这种效应的强度或许与执法完全无关(Deakin et al.,2017a;Aguilera et al.,2013)。
无视这些理论局限性不仅是一种美学缺陷,还将导致误读和错误阐述旨在检验法律和金融假设的实证研究。这一点反映在使用小股东法律保护的相关指标[如反董事权利指数(ADRI)和反自我交易指数(ASDI)]的研究中,不管这类研究是否包含了直接影响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则。例如,施奈尔和吉伦(Schneper and Guillen,2004)使用反董事权利指数研究法律对恶意收购活动的影响,但这项法律指标不含任何涉及恶意收购的规则。类似地,科莫等人(Cuomo et al.,2013)研究了意大利法律改革与公司治理实践之间的联系。他们使用反董事权利指数和其他国家层面的股东保护法律标准,却没有把公司治理问题当作公司层面的因变量加以关注。实际上,反董事权利指数并不包含任何关于所有权结构、股东之间存在的金字塔结构或辛迪加协议的指标,而这些都是科莫等人旨在探究的控制权增强机制。
所以严格来讲,这类研究与法律的强制性观点并不相容,这或可表明法律对公司实践的影响相对有限。也就是说,如果惩罚的威胁是行为人遵守法律的唯一动机,那么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只有当法律变更直接针对公司实践时,才会导致公司实践的变化。因此,如果强制效应是法律规则对公司实践的唯一影响,实证研究应侧重于解析法律变量和公司层面的变量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然而令人惊讶的是,很少有研究采用这种实证策略,以呼应它们将法律规则隐含地概念化为强制性和权威性的命令。这说明,关于法律如何发挥作用的隐含假设和用于检验法律是否重要的实证研究之间并不匹配(有关类似的观点,参见Schiehll and Martins,2016)。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法与金融学派的未来研究需要更全面地了解法律如何引导行为人的行为。丰富的行为法与经济学文献(Zamir and Teichman,2014;Mathis,2015)可能特别适合实现这一目标。此外,弗里德曼(2016)正确地指出,法律影响行为的方式是一个跨学科主题,在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犯罪学、法学和心理学等领域都有广泛研究。同样,社会法律和监管研究表明,现代国家结合不同类型的监管工具(包括法律),以不同于奥斯汀学派的用“命令与控制”方式对“执法者”施加影响(Schneiberg and Bartley,2008)。因此,狭隘地关注惩罚、执法和理性的效用最大化是否恰当地刻画了法律对经济行为人的影响,是值得怀疑的。这正是法与金融学派在未来研究中可以做出巨大贡献的突破口。
6.结论
本文回顾了过去20年法与金融学的研究文献。我们阐明,这些文献主要研究不同法律变量与日益增多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结果变量之间的实证联系,以期回答“法律是否重要”的问题。但是,除了进行大量实证研究外,发展一套逻辑一致的法律理论以支持实证研究则基本上被忽视了。
我们的评论首次详细分析了法与金融学派的研究背后的法律理论假设。以五个最具影响力的西方法律理论的概念为基准,我们得出了一个出人意料的结论:对于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如何影响经济主体和结果,法与金融学派的研究明显不够。我们的分析确实表明,某些反复出现的主题构成了法与金融学派的法律理论雏形,但是,这种理论理解是初步的、不成熟的,有时甚至是矛盾的。
无论如何,这一结论带来的关键问题是,这些理论缺陷严重吗?应用经济学领域的理论是否不足以正确预测我们关注的那些结果(参见Friedman,1966/1953)?这些问题是重要的,因为法与金融学派不仅受到理论上的挑战,还遭遇了实证研究方面的质疑。这个理论的预测能力看起来与该理论的流行程度大相径庭。(*15.例如Aguilera and Williams(2009),Armour et al.(2009b),Spamann(2010),Deakin et al.(2018)。)事实上,已有研究表明,法律解释变量和经济结果变量之间的关联缺乏理论化,这可能是因为理论与实证研究方案之间不匹配,进而导致结果难以解释以及不同研究之间难以比较(Schiehll and Martins,2016)。
所以我们建议,尽管法与金融学派的前20年侧重于从实证角度证明法律的重要性,但这一研究领域的下一发展阶段需要集中探索“法律如何重要”的理论问题。在这点上,更系统地借鉴现有的法律理论文献是重要一步。这将使我们可以设计出更有理论依据的实证方法,从而产生更稳健的研究结果,同时也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法律在经济中的作用。
除了文献综述,我们的分析还揭示了理论在社会科学中的重要性。随着统计和实证方法变得越来越复杂,人们很容易产生一种错觉,以为复杂的方法可以让研究人员不必恰当地构建理论。的确,经济学和其他社会科学都有一种倾向,认为方法越复杂,就越不需要对变量之间的关系进行理论分析[参见Deaton and Cartewright(2017)的随机对照试验案例\]。但这是错误的观念,它会导致在各种观察环境下的经验策略不一致\[参见Schiehll and Martins(2016)对各种评论意见的再评论\]。因此我们建议,在第三个10年,法与金融学派的研究应围绕“法律如何重要”的问题构建理论,以便更好地指导他们对“法律是否重要”问题的实证研究。希望我们对法与金融学派文献的分析能够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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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超凡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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