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限制控制权的私人收益:事前控制机制还是事后交易审查

来源于 《比较》 2015年第3期 出版日期 2015年06月01日
出版日期 2015-06-01
本文见《比较》2015年第3期

封面文章

当期杂志

罗纳德·吉尔森 艾伦·施瓦茨
 

1. 引言

  本文基于四个主要事实。首先,公众公司普遍存在大宗控股权。只有少数几个国家的资本市场由公众股为主的公司主导。(①

对这些证据的概括见Ronald J. Gilson,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Complicating the Comparative Taxonomy”,119 Harv.L.Rev.1641 (2006)。)第二,正如法律与金融文献所说的(②参见Rafael La Porta et al., Law and Finance,106 J.Pol.Econ.1113(1998)。),只有在弱的公司监管法律下(③这里要说的一个问题是,由于法律允许新的控制团体剥夺原有控股股东,而控股股东不愿意放弃控制权。),公司控制权的问题才不会存在。在有“良好法律”的地方,如瑞典,大宗控股权问题无处不在,在美国(④参见Gilson, 见前注1。在美国,大约6%(就股权数量而非股权价值而言)的公众公司存在双重股权结构。内部管理者的股票拥有更高的投票权,外部公众的股票投票权较少。Paul A. Gompers, Joy Ishii & Andrew Metrick, Extreme Governance: An Analysis of DuaClass Firms in the United States, 23 Rev. Fin. Stud. 1051 (2010)。)等国这种现象也司空见惯。这些控股股东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他们比那些没有控股股东的公众公司有更好的监督管理层(或者说能更好地管理公司)的手段,比如独立的董事会和公司控制权市场。(⑤Ronald J. Gilson & Alan Schwartz, “Contracting About Private Benefits of Control” (working paper, August 2012); 也可参见Gilson, 见前注1; Ronald J. Gilson & Jeffrey Gordon, “Controlling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152 U.Penn. L.Rev. 785 (2003)。)第三,无论是在好的还是差的司法环境下,股东通常都能获得杠杆化的控制权,也即赋予控股股东多于其股权的投票权。双重股权结构就是一个例子,控股股东的股票有更高的投票权,而公众股东的投票权较低;金字塔结构也是一个例子,上层公司拥有底层公司大多数的股权,而控制上层公司的终极控制人只持有少量股权。

  [《比较》印刷版,点此订阅,随时起刊,免费快递。]

版面编辑:邵超
财新网主编精选版电邮 样例
财新网新闻版电邮全新升级!财新网主编精心编写,每个工作日定时投递,篇篇重磅,可信可引。
订阅